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43號原 告 余秀燕被 告 楊豪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8175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5萬8175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當初是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所以其提款卡被拿走等語,惟被告於刑事審判中已承認犯罪,且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可見其主觀上應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