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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5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陳進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煞車不及追撞對方等語。而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趙茂鉅於警詢時稱:我隨前方車流走走停停,停下沒幾秒對方就追撞我車尾等語,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係對方緊急煞車導致煞不住而碰撞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被告辯稱之急煞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958元(含零件4萬6830元、工資2萬170元、烤漆1萬7958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車禍應該沒那麼嚴重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車尾受損,故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683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2811元(計算式:工資2萬170元+烤漆1萬7958元+折舊後之零件4683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