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5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張嘉訓被 告 力參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也沒那麼嚴重等語。
二、查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顯示於被告駕車自後靠近系爭車輛時,兩車有發生震動,隨後前方系爭車輛之駕駛即下車查看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兩車既有發生震動,復系爭車輛駕駛亦有下車查看,再參諸卷附系爭車輛後保桿有一凹痕(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勘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又觀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後保桿之部位,與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之情形相符,亦無明顯不合理之維修項目,被告雖辯稱車損沒那麼嚴重等語,惟本起車禍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所致,斷無要求原告於維修時還要考慮節省維修費用之理。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89元【工資1,125元、烤漆8,400元、零件折舊後為1,264元(折舊之計算見卷附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