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63號原 告 葉素娥訴訟代理人 古飛龍被 告 林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營養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4元等語,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發票明細等件影本可佐,而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金額為61,257元,然觀上開發票明細,其中原告所提購買品項為補體素、補體素優纖A+、補體素優蛋白、營養獅長肌優蛋白等保健食品,並無醫囑建議食用之相關記載,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治療系爭傷害,需服用前開明細所示之營養品項,縱認對身體復原有幫助,亦難認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擔,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於60,215元範圍內應為可採(計算式:61,000-000-00-000-045=60,215)。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眼眶骨骨折、上頷骨骨折、急性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車禍當日即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4月1日拆線止共計27天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54,000元之損害等語。
而依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6日9時36分至到臺大生醫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6時53分離院,且於113年3月13日住院,於113年3月20日接受上頷骨復位固定手術及眼眶骨復位固定手術,嗣於113年3月25日出院,於113年4月1日門診拆線等語,均未有何應由專人照護之醫囑內容,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就該段期間主張須專人照護乙節,自非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5,200元一情,惟原告僅顏面受創,四肢未受損傷,並未因傷行動不便,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645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0,215元(計算式:60,215+50,000=110,215),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620元(計算式:110,215-59,595=50,620);至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2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