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64號原 告 邱馨葦訴訟代理人 邱銘鐘被 告 彭增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6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而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原告確實於上開日期至南門醫院就診,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00元(計算式:300+300=600),即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傷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9日共23日無法工作,並以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21,593元為計算,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554元等情,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至來本院急診,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因右側足部挫擦傷併感染及蜂窩組織炎,宜休息,不宜激烈負重,接觸水及經常走動工作至少1週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7日。至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傷而須休養23日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參原告所提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可知其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1,593元【計算式:(26,837+17,908+20,977+21,151+22,845+19,840)÷6=21,593】,以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38元(計算式:21,593元÷30日×10日=5,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19,900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6年11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8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19,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990元(計算式:19,900元×1/10=1,990元)。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90元。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82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3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828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卷第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28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追加請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5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