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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69號原 告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山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明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111年度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與簽約」中之履約保證約定,「得標廠商於簽訂合約同時,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轉作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押標金)。待服務合約期滿且無賠償爭議後30日內無息退還」(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兩造系爭合約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期滿結束,原告已經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押標金,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答辯原告於服務期間內,針對消防受信總機誤報問題無法解決,被告社區多次被消防局開立缺失改善單,並被開立10,000元罰鍰,另社區2號發電機停駛,原告也放任停駛到合約到期,是沒有盡到契約義務,嗣後被告管委會請鈺霖機電查修受信總機線路,支出168,000元,發電機查修請原廠排除,支出檢測費43,000元、更換ECU零件430,967元,是依招標聲明書第5點「若簽約後未如期完成合約,被告得沒收系爭押標金」之約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言詞辯論時原告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約定,亦即原告亦供承系爭押標金已經轉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盡其契約義務,而得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

四、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公共機電、消防設備定期檢測、保養及維修,在第1款第3目中並約定「設備損壞維修或重大緊急事故處理所需工料另計(需檢附報價單)」,第3條約定「委託保養、維修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於原告投標之「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要項說明」中第五點「修護工作處理程序」第1條定有「發現故障時,如屬一般狀況先報請管委會,同意後施工」、第4條則約定「設備損壞修護、或重大緊急事故處理所需工料費用另計」等語,凡上開約定,均在在彰顯原告之契約義務,除了被告社區公共機電、消防設備之定期檢測、保養之外,「維修」、「排除設備故障」亦包括在內。

五、而依被告所提111年12月16日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上記載,消防局於111年9月29日至被告社區檢查,發現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迴路無法導通、緊急電源部分發電機故障,而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處罰,被告並於111年12月5日遭消防局開立罰鍰10,000元;另依新竹市消防局114年12月27日函,其上記載消防局於111年3月9日開立之被告社區缺失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迴路無法導通」(見本院卷第75頁、第165頁、第173頁),而依被告111年12月22日委員會會議議題通知,其中議題三即討論原告每月至社區保養,卻無法依照標單上維護,造成社區多項設備缺失不斷(見本院卷第181頁),112年1月18日之委員會會議議題通知,議題二亦提案請原告說明合約範圍內之維修保養期間,無法完成,應如何處理,及收修繕費之標準;主委說受信總機要新購,原告一年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再依據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中亦自認消防受信總機確實有發生誤報,原因係線路老舊;2號發電機也確實突然停機,原因係零件老化故障所致(見本院卷第128頁),亦即於系爭合約之「委託保養、維修期間」內,被告社區之消防受信總機、2號發電機確實發生故障,且依消防局之前揭函文及改善通知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迴路無法導通」之問題至少於111年3月9日即已存在至111年9月29日長達半年時間尚未完成改善,而如前所述,「維修」既屬於原告之契約義務之一,且原告每月提供4次設備例行巡檢服務(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可能不知有上開故障之情形發生,原告作為合約廠商,本即有排除上開故障之義務,不因被告是否有「發函」告知服務有瑕疵而異,是本院認原告於合約期間,確實有未盡合約義務之情事存在。

六、則依被告111年度消防設備維護服務公開招標公告附件五之聲明書第5點約定:簽約後如未如期完成合約時,被告即可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67頁),雖原告否認持有標單(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若原告未持有標單文件或文件不齊,其根本無法參與被告社區111年度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合約之投標,遑論可以與被告簽約,況被告社區亦係以該聲明書作為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原告亦不可能不知,此為當然之理,則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既有未完成合約之情形存在,其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