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80號原 告 黃龍枝被 告 徐佑邦訴訟代理人 游鴻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5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350元,而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5年2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3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17,3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35元(計算式:17,350×0.1=1,735)。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1,73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而受精神上痛苦,然原告並未提出任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機車之財產權,亦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因此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前經本院114年度竹小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即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原告逆向行駛,且於切入內車道前,並未查看內車道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駛入內車道,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顯見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逆向行駛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30%過失比例賠償521元(計算式:1,735元×3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