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81號原 告 洪宗惠被 告 蘇郁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需就借款之交付、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依據原告所提借據,其上記載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特簽一本票如附件,以資負責等語,已經明文記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復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亦向原告稱「...我們也約定150萬,現扣除這幾年借的欠的93萬,剩58萬,你明天準備給我...」、「老闆我知道要等20天後沒問題就可以過戶給您了!才算完成,我跟老闆商量一下可以嗎?我欠老闆您93萬,我能不能跟老闆籌成9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借款共有三次,一次800,000元、一次30,000元,還有一次即為本件請求的10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與先生積欠原告800,000元,另其後面還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辯稱本件的100,000元,是其答應原告有買賣的話,會幫原告支出的律師費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惟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既已經坦認自己積欠原告930,000元之事實,即應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本件1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此時如被告有不同主張,即應由被告對自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僅提出手機畫面擷圖,其上原告向被告表示「我土地買150萬元,我代位求償律師費10萬元,當初談好是你出」,被告表示「好,我知道了,我出律師費」等語,除縱如被告所辯該100,000元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律師費,被告亦已明示願意承擔該債務,自仍應返還原告外,其意思是否真如被告所主張,為原告所否認,則單憑該對話擷圖,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是本院認原告業已舉證兩造成立該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消費借貸,其中固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本人生效,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