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8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戴源毅被 告 陳褔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2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車禍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在建築物旁,被告在旁搬動樹枝等,原告車輛旁有架設梯子。被告搬運途中碰到梯子,致梯子後倒而砸到原告車輛左後側,梯子撞擊車輛後滑落至地上。撞擊點與警方提供之現場車輛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搬動樹枝時碰倒梯子,致梯子碰撞到原告車輛左後側,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974元(含零件3萬1280元、工資2萬4694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維修部分有意見,沒有那麼嚴重僅有一點點凹陷等語,然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左後側遭碰撞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惟原告車輛係11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3日)已使用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7433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萬212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萬4694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7433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萬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