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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99號原 告 高右佳被 告 俞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報名被告所開設日本代購實戰班,並將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已交給被告,兩造因時間衝突,經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協調改期至同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惟原告因114年9月1日因工作因素而提出解約並要求退款,兩造尚未至日本實地走訪和採買,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僅能延期不能退款,且已提供相關核心資料,無從退款。今觀兩造所訂日本代購實契約除提供相關資料亦包含實地採買,顯然該契約仍未完全履約。又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於救國團招生應適用救國團規定於開課前得解約,惟被告所否認,縱使本件應適用救國團相關規定,惟被告既已提供相關資料,尚難認本件為開課前。另兩造事先並未約定是否可以解約,是應認原告可解除契約,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應回復原狀,無從返還部分,應償還其價額,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提供部分資料,自難要求全額退款,是本院審酌被告已提供部分資訊,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9,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並未載明何時起算,是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本件乃因原告工作因素而提出解約,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而命原告應分擔訴訟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0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退還學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