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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0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被 告 張宸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689元(含零件4800元、工資68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金額過高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係因車尾受損而送修,與本件車禍遭碰撞車尾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8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369元(計算式:工資6889元+折舊後之零件480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