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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04號原 告 葛懿萱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陳煥興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成立,須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上開請求權之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及損害責任發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外廠商徐曉威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原告之10,000元現金部分,前經原告對徐曉威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徐曉威涉犯竊盜罪嫌,而對徐曉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本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安裝WIFI後,家裡傳真機就收了很多垃圾廣告傳真,以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自稱為被告風控部門,認為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

然而,縱使被告接收垃圾廣告傳真、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結果發生,原告仍應就被告具體究竟有何可歸責事由,以及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建立,負舉證責任。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而言,詐騙集團假冒為被告公司人員,係其使用之詐欺話術之一,與被告毫無關連,原告要求償之對象,理當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遭到冒名,亦是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求償自無理由,亦無道理。

另接獲垃圾廣告簡訊之原因眾多,並不當然就認為可歸責於被告。易言之,原告本件頂多只能證明受到上開騷擾,然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與被告行為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本件主張為有理由,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