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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字第91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被 告 劉國隆監 護 人 劉健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劉國隆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增列其監護人欄位「劉健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