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蘆
小更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胡思湘訴訟代理人 鐘博庭被 告 王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竹小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竹小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為辦理結案而於114年1月24日調閱地籍圖核對時,始發現被告所有之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在長濱鄉濱海段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等語,是於114年1月24日起計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6日在途期間及假日後,期間之末日即為114年3月3日,故原告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1月7日函(見竹小調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惟兩造卻達成系爭調解,由被告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573.49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440分之1,原告顯係誤認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此乃對前提事實發生誤認,而有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堪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