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調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吳淑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國義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費。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調解費,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2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是其調解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