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調字第71號聲 請 人 明翠英相 對 人 董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之具體聲明事項及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之具體調解事項及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