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林亞均被 告 劉鈞易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12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此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