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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 告 温美鈴被 告 黃翊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假借挑選飾品,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黃金手鍊1條(重量:三錢兩分七),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並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以27,958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煜書。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財物損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損害,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坦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惟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予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黃金手鍊1條,因已轉手變賣他人而未返還原告,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取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未就黃金手鍊市價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佐證,然審酌原告獨資經營金泰山銀樓,可認黃金手鍊本經原告妥善收藏保存,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原告於警詢時,已陳明遭竊之黃金手鍊價值為35,00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偵查卷第13-14頁),而其就本件遭竊過程、情節,應無何等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再金飾、貴金屬飾品等具一定保值性,價值並不一定隨時間折舊,甚至有增值之可能,是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35,000元定其因被告竊盜行為時所受損害數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