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 告 曾○苡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告 蔡榮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入住居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詳後述),核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前揭規定,爰將原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分手後,被告心生不滿,持續對原告跟蹤騷擾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其親友之人身安全、隱私權與人格尊嚴。被告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突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之住宅公寓,未經原告同意,趁該住宅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住宅公寓之樓梯間,復爬樓梯至原告於該住宅公寓之租屋處門口逗留,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被告之不法侵入住宅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不合理,因事發當日係原告叫被告過去原告家拿取被告之私人物品,且其只有上去二樓,並未進入原告住處;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原告釋明證據,本件並未影響原告生活及收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
㈡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凌晨0時3
6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突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宅公寓,未經原告同意,趁該住宅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住宅公寓之樓梯間,復爬樓梯至原告於該住宅公寓之租屋處門口逗留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12號刑事執行卷宗(含本院刑事偵審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
承其係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上開住居所,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說,是其猶執前詞為辯,已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提出證據釋明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4日深夜時分侵入原告租屋處之樓梯間內,且在該處徘徊逗留逾半小時,有刑事偵查卷內所附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53-56頁)可佐,衡情兩造當時業已分手且有紛爭,而原告為獨居女子,被告卻於深夜凌晨在原告租屋處之樓梯間內徘徊逗留,該等行為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及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入其住居所,嚴重影響原告之人身安全及隱私權,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侵入原告住宅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