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蔡曜宇被 告 盧柏宇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參考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LM-56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功一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ME-62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4,834元、看護費用100,500元、交通費用43,78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乙車維修費用21,800元、術後恢復營養費用51,932元、其他財產(外套、手套、鞋子)共計3,766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交通費用應提出計程車或其他書面證明,不能工作損失則應提出請假證明。又乙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而術後恢復營養費用並無醫囑,欠缺必要性。另原告應證明外套、鞋子均受損。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18至28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一、盧柏宇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後遇紅燈亮起從對向煞停汽車前方起步逕行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綠燈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蔡曜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卷第53至56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44,83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44,834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住院,宜專人照顧1個
月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於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7日住院期間及其後1個月,共計33日(計算式:3+30=33),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堪予認定。
⑶據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資料(本院卷第133頁)記載照顧服務
員全天(24小時)費用為「2,500-6,000元」,是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於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為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2,500元(計算式:2,500*33=82,5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⑴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往返馬偕
醫院之單趟車資為4,310元一情,有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單趟交通費用為3,98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自馬偕醫院急診後返回上開住處,復於
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13日自上開住處往返馬偕醫院回診,並於112年1月5日自上開住處前往馬偕醫院,於112年1月7日自馬偕醫院返回上開住處,以上共計11趟(計算式:1+2*4+1+1=11),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3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43,780元(計算式:3,980*11=43,780),即屬有據。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計程車資證明或其他書面證明云云
(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則其以交通工具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核屬必要,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43,780元,自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⑴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
卷第61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工所(
下稱陽明交大),每月領取研究助理費8,000元一節,已提出其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7至89頁),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明細,「陽明交大」每月匯款金額高於原告所主張之8,000元,再參以原告於113年度自陽明交大給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77,853元(本院限閱卷第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每月平均金額亦高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病假證明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
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計算式:8,000*3=24,000),核屬有據。
5.乙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21,800元
一節,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6至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4日,已使用相當期間,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180元(計算式:21,800*1/10=2,180)。
⑶準此,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2,18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術後恢復營養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術後恢復營養費用51,932元一節,固提出發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醫囑欄並未記載需補充營養品或支出此部分費用,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是被告抗辯:術後恢復營養費用未見醫囑,且無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9頁),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7.其他財產損害: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手套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250元之損害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250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外套、鞋子因本件事故受損,依序受有1,290元
、2,226元之損害一節,固提出銷售明細、發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5頁),堪予認定。然上開外套為111年11月間購買,上開鞋子為111年7月間購買,有上開銷售明細、發票明細可參,應認上開外套及鞋子已有使用之情形,均應予折舊,考量原告證明折舊後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折舊後之金額依序為774元(計算式:1,290*0.6=774)、1,336元(計算式:2,226*0.6=1,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明外套、鞋子均受損,始可請求財物
損失云云(本院卷第43、158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因煞閃不及而人、車到地,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外套、鞋子受損,與受傷部位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則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其他財產損害費用2,360元(計算式:25
0+774+1,336=2,36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11至1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9.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19,654元(計算式:44,834+82,500+43,780+24,000+2,180+2,360+120,000=319,6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告雖聲請函詢陽明交大有關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未領取研究助理費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