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莊國艷被 告 巖永昌即巖俊任

吳亦玲即峻愷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被告巖永昌即巖俊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吳亦玲即峻愷工程行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巖永昌即巖俊任(下稱巖永昌)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巖永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因認被告巖永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吳亦玲即峻愷工程行(下稱吳亦玲)並執行職務,故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追加吳亦玲為被告,並變更原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被告巖永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亦玲自本院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巖永昌於11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雇主即被告吳亦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原告同向行走在上開路段路旁,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巖永昌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照鏡,自後方碰撞原告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陸續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及復健,合計支出醫藥費1,000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巖永昌賠償上開醫藥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9,000元,合計90,000元。另因被告巖永昌駕車撞傷原告時,係駕駛被告吳亦玲之肇事車輛,執行受僱之職務,故被告吳亦玲應與被告巖永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外,已經被告巖永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吳亦玲於112年2月28日警詢時,陳稱:其係被告巖永昌之僱主,肇事車輛平日係巖永昌在使用等語,復經本院刑事庭第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巖永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卷附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及所附之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暨肇事車輛之車籍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95頁),且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巖永昌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巖永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巖永昌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吳亦玲,且當時係執行職務而為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吳亦玲就本件事故,與被告巖永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亦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及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函詢東元醫院,經該醫院於114年6月3日以東秘總字第1140004837號函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至112年10月4日於該醫院就醫之費用為900元等語,並檢送相關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900元,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勢,並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知原告在傷後復原期間歷經數次回診治療追蹤,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從事設備保養相關業務,月收入約0萬多元等語;被告巖永昌則為○○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被告巖永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0頁、限閱卷內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巖永昌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之經過、其等雙方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9,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3、從而,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為30,900元(計算式:900元+30,000元=30,9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900元,及被告巖永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被告吳亦玲自本院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9日(11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同年6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是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