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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劉堯沂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被上訴人 吳欣庭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受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惟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係適用於人民對公權力之行使,本件純粹為相鄰間之私權糾紛,自無前開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且本件法律爭議與共有關係無涉,自無分管協議之適用。又事實上處分權係以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標的,上訴人未敘明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聯,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被上訴人並不受前開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請求重新鑑界部分,依原審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竹北地政事務所之鑑定、測量並無意見,其測量結果自應拘束兩造。上訴人又以上證三為相關請求,惟上證三圖紙上半部已印有「...地籍圖已停止使用」,可知其年代久遠而停用,斯時土地測量技術亦無法與現今測量技術相較,上訴人請求重新鑑界並無必要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見原審卷第295頁)所示A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73.65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父劉文謙因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有使用鄰地情形,而於63年9月7日向訴外人林福壽(即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購置20坪土地,上訴人嗣於此土地範圍進行增建,自有合法權源。系爭房屋現場有明新工專土木工程系為劃割地界所砌之牆體作為界線,應足為兩造地界之參考,伊於增建後多年來未再變更使用面積、且亦無人前來異議有佔用鄰地之情,足認系爭建物應無佔用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建物之基地係位處竹北段和湖口段的段界上,主管機關多年來就所涉地籍線進行數次地籍重測結果無一契合。經伊查證後發現,系爭建物竟大部份坐落於國有之無地號土地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華城段1093、1078地號土地。原審未予考量是否已形成某種默示分管協議或其他基於信賴之占有權源,亦未審酌在地籍重測結果不一、歷史久遠、且有物理界線存在之前提下,要求上訴人提出完整的書面合法權源,顯屬過苛。

(二)上訴人前於111年10月13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建物使用竹北華城段(下同段名均省略)1748地號土地位置面積,而從當時所測繪的建物使用面積及位置圖,可知系爭建物距離1093、1748地號之界址至少有6公尺遠,而本件複丈成果圖卻顯示系爭建物竟緊貼1093、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則該近6公尺之距離是如何消失不見?另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可知,新豐大眉段松柏林小段96-39地號與683地號鄰接之界線(約為前部界線之一半),而現有之地籍圖卻僅顯示該

623、1093地號鄰接界線僅為前部之1/3,亦顯然有所位移。在未能明確認定占有面積及位置情形,不應判決拆屋還地。爰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予以實地檢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73.6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於113年7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原審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9頁、第293、29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父劉文謙因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有使用鄰地情形,而於63年9月7日向訴外人林福壽購置20坪土地,伊嗣於此土地範圍進行增建,自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建物基地位於竹北段和湖口段之段界,經多次地籍重測結果不一,且伊於111年10月13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建物使用1748地號土地範圍,依當時測繪之建物使用面積及位置圖,可知系爭建物距離1093、1748地號之界址至少有6公尺遠,而本件複丈成果圖卻顯示系爭建物竟緊貼1093、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另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可知,新豐大眉段松柏林小段96-39地號與683地號鄰接之界線(約為前部界線之一半),而現有之地籍圖卻僅顯示該

623、1093地號鄰接界線僅為前部之1/3,顯然有所位移;且現場有明新工專土木工程系為劃割地界所砌之牆體作為界線,應足為兩造地界之參考,伊於增建後多年來未再變更使用面積、且亦無人前來異議有佔用之情,足認系爭建物應無佔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稅捐完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

1、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為訴外人劉文謙向林福壽購買坐落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第96之1地號內旱地約20坪及其上門牌新豐鄉松林村16之1號稅籍60245號磚造平房,核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大眉段大眉小段289之1地號及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不相同,已難認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其所占用之基地,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記載:右記標示土地約20坪,于可辦分割登記時,乙方(即林福壽)負責催促上手地主(即原出賣地主)辦齊證件並蓋章完全,交給甲方(即劉文謙)辦理產權登記等語。

顯見林福壽所出售者係其向前手購買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96之1地號內約20坪土地之權利,惟前手為何人及其有無權出賣前開土地均屬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能執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論據。

2、上訴人又自行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有位移情形及原審附圖複丈成果有疑義云云。惟查重測前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治時期所繪製,彼時測量之技術及設備經度較低,繪製比例尺較不精準;而重測後地籍圖雖係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惟比例尺大幅提升圖面精度,自能更準確反映土地現況,是上訴人以重測後地籍圖就623、1093地號相鄰地籍線距離與重測前地籍圖目視距離不同而推論位移,顯屬無據。再者,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上皆無繪製現場地上物之位置,無法表示土地界址與地上物之相對位置,是重測前、後之土地之界址是否有位移情形,自無法以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方式判斷。至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3頁)來源不明,已難憑採,且既載為使用現況『略圖』自非精確,況縱依該略圖顯示,系爭建物主體亦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而圍牆亦非位於1112地號與1748、1093地號之界址。從而,上訴人以目視比對之方式,推論系爭土地界址有位移情形而導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純屬個人臆測而不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伊於增建後多年來未再變更使用面積、且亦無人前來異議有佔用鄰地情形,足認系爭建物應無佔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系爭建物無占用情事。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然其並未提出原審測量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無從證明原審測量結果有何瑕疵之處,自無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