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蕭一泙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詹恒萃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於逾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2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0樓大廳,徒手毆打上訴人巴掌、掐住上訴人頸部,並拉扯上訴人頭髮,致上訴人受有臉頰、頸部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害行為外,亦包括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開行為,以下稱系爭傷害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此已據本院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在案,然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及敘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且就其認定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當之理由,亦僅引用法律之抽象規定,並未就判認慰撫金,一般法院所需審酌包括兩造雙方之身分、資歷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害程度係屬甚為嚴重等具體情形,加以認定及說明,均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曾提出之113年7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證據(下稱系爭陳述意見狀及證據),於原審均未加以調查及斟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之所以支付600,000元予上訴人,係為向當時為其懷孕之上訴人表示將會負責之意,使上訴人心安而自願為之,如今臨訟之際,竟於毫無事證可憑之情況下,辯稱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為之,且為抵銷抗辯云云,顯無理由,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多次僅因上訴人不順從,即情緒失控在大庭廣眾下,對上訴人施暴,益徵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實非一般情勢可比擬,是原判決僅判准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4萬元,實屬過低,應予以判決再提高增加上訴人3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情緒不佳,上訴人又於公共場所持續以言語挑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此衝動毆打上訴人一巴掌,並要求上訴人收回挑釁惡意,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其亦無驗傷或就醫之情形,難認有損害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沒有受傷、就醫等事實,逕認定上訴人有精神上損害,認事用法有誤,且開庭時原審並未詢問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單據之意見(原審係詢問對陳報狀之意見,非對證物之意見),即逕予判認上訴人受有支出醫藥費1萬元之損害,其認事用法有誤。
㈡、縱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然本件係因上訴人持續以言語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迴避不欲搭理,但上訴人却咄咄逼人,為刺激、挑動之行為在先,是其亦有可歸責之行為,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對其之賠償責任,原審未斟酌上開情形,判決亦顯失衡平且認事用法有錯誤。又原審判決未扣除上訴人不存在之醫療費用支出,就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未考量本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先為上開之挑釁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所為係屬偶發事件,非蓄意或持續性加害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傷勢輕微、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即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亦顯屬過高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本息之請求,乃係判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依上訴人所提之醫療單據,認定其就診支出10,000元之醫藥費,且認為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故判決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計算式:醫藥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0,0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45萬元本息之請求,且就判准上訴人請求部分,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之上訴(僅就其中30萬元之本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之30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原所一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業已請求刪除,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原所一併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業已請求刪除,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是以,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即45萬元本息之請求,其中其未提起上訴即15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乙節,已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在案,核亦與本件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及證人鍾淑燕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佐,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認其對本件上訴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並未上訴,經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並有本院依職權從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所查得並列印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揆以上開刑事案件中之事證,及被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所坦承有為本件行為之情形,上訴人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即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認,被上訴人嗣後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始否認並爭執表示其未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且被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徒手打上訴人巴掌,且拉扯其頭髮等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貶抑上訴人人格、使上訴人受辱不堪,侮辱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亦足使在場見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及貶抑,並讓上訴人感到難堪,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已不法侵害到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對上訴人構成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民法侵權行為,則揆以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而原判決既已援引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結果,資為其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之理由之一(見本院卷第14頁,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而系爭刑案判決,業已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可見原判決亦已一併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前述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在其判決理由中,未予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云云,恐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至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身心飽受煎熬、擔心受怕,而自112年7月間起,多次前往○○身心診所精神科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藥)費用9,428元,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53頁),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表示無意見,惟爭執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其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關(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曾為情侶關係,卻遭被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毆打、拉扯頭髮等致傷,業如前述,可以想像上訴人於當眾遭被上訴人上開毆打等之當下,實有可能心生不安、羞恥及無助等負面情緒,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毆打等後,需前往精神科就診,尚屬合理有據,故其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與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其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揆以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醫療費用9,428元,於法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至逾上開醫療費9,428元之醫療費支出572元部分(即10,000元-9,428元=572元),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證明,則其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至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名譽受損,已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見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即原審竹北司簡調卷第13、15頁)後,被上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却在前述公共場所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勢及名譽之受損,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1日,參加其外祖母之出殯儀式乙事,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日與上訴人見面時,因前一日上開事宜仍屬情緒低落之情,亦非無憑。是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時之關係、事發當時之情狀、上開所述事件之起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致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再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情形(見原審卷第41、55頁之兩造民事陳報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之金額,尚難以准許。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慰撫金請求之認定,亦係依原審卷內上開兩造民事陳報狀內,所述雙方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原審所認定雙方前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情形,經加以綜合審酌後,予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萬元,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未備理由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就此,未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上訴人之行為情境、傷勢情形等情狀云云,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系爭陳述意見狀及證據到院,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可明,故原審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及證據,加以調查及審酌,自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未載(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3、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9,428元(計算式:醫療費9,428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9,428元),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9,4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其係先受到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挑釁,始會對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是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先前曾受到上訴人之脅迫而不得已給予上訴人60萬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所稱:得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及主張抵銷云云,均無法採認。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其49,4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以1萬元醫藥費,扣除應予准許之醫藥費9,428元間之差額,即572元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限,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3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之請求,於法亦無違誤,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其全部之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