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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沈娟芬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上訴人 張浚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除擦挫傷外,所受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破裂(下稱系爭傷勢),並非如一般粉碎性骨折需多次手術,且第1次住院3天就接受脫臼復位並固定手術、韌帶破裂修補手術,第2次住院3天做內固定移除手術,此外僅門診3次,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受到反覆長期治療所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另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各項請求合計應為49萬8,213元(即原審認定之金額扣除20萬元),於過失相抵後只能請求14萬9,464元(即498,213×3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經診斷需休養6個月,且縱經治療亦變形無法回復,被上訴人經營便當店,擔任主廚及採購之職,因系爭傷勢而無法營業而流失客源,卻仍須支出營業成本及家庭開銷,身心飽受煎熬痛苦。又上訴人過失原因已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認定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並無違誤。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8,57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萬9,46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此部分兩造皆未予以爭執,應堪信實。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翻拍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地點係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劃設行車方向線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上訴人沿鐵道路二段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肇事地點時,往左跨入對向車道並由南往北行走,適時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沿鐵道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肇事地點,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本件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於上開道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上,在此車道上,被上訴人屬於車道上順行之車輛而路權優先,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並行走於南下車道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然駕駛車輛亦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緊急事故發生,是其疏於注意,仍負有次要之肇事責任,此亦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卷第19至27頁)。上訴人雖主張肇事地點並無人行道,當時路邊有水溝且有停放車輛,已盡量靠近路邊行走云云,然依卷附肇事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該處道路於雙向路邊皆有劃設紅色邊線,於紅色邊線以外亦有相當之空間,得以容納行人通行,雖此紅色路面邊線以外有若干水溝蓋之鋪設,然水溝蓋之鋪設完整,並無缺陷或毀損而有行人無法行走其上之情形,是上訴人實難以邊線外有水溝作為行走在道路中央之理由;至上訴人主張邊線外側停放有車輛,致上訴人必須行走於路邊紅色邊線以內,惟本件上訴人除有依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使用道路之義務外,於穿越馬路時亦負有隨時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小心通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已違規穿越馬路在先,於行走至南下車道時,即便路面紅色邊線以外有車輛停放,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儘速避開障礙而返回路面邊線以外行走,不得阻礙道路上車輛通行,惟依卷內監視器影像,上訴人穿越馬路後步行於南下車道之時間高達9秒鐘,始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內容在卷可稽,上訴人顯未盡此注意義務,是其主張已盡量靠邊行走,不負主要過失責任一節,尚難採信。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主要肇事責任一節,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依被上訴人傷勢及就診次數,不應賠償至30萬元云云置辯。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肩封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破裂、左肩、左膝、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00年生,現年00歲,尚在經營餐飲業,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財產0元;上訴人00年生,現年00歲,無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0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本件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8,57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