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蔡東宏(原告蔡子昭)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視同上訴人 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浩謙(原名鄧智鈞)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被 上 訴人 方貞雅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視同上訴人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所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宗,未提示予上訴人閱覽及辯論,即否定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鄧浩謙已將1,000萬元本金向告訴人方貞雅清償完竣,且投資期間有支付利息報酬,後續並無須兌現系爭300萬元利息」之事實,逕予辯論終結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爰請求二審准上訴人閱覽偵查卷宗。
㈡、退步言,縱使系爭支票票款300萬元之票據原因為投資報酬,然本件合作為「合夥」,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取得投資報酬。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盈虧未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票款為無理由。
㈢、上訴聲明(簡上卷第19頁):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竣,且未給付投資報酬。被上訴人與鈞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間104年投資契約;與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間105年投資契約;與建信公司間107年投資契約,乃三份約定內容、履行狀況均不同之投資契約,且並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
㈡、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該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給付票款之構成要件不同。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6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主張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上訴人無須兌現系爭300萬元利息等語。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被告鄧浩謙於105年9月5日以其所經營鈞鼎公司兌現3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HC0000000號)票款給告訴人作為利息、106年11月30日又以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付130萬元利息與告訴人,此有被告鄧浩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支票存根各1紙可資證明,足證被告確有給付高額利息報酬與告訴人作為利潤分配,是以,被告2人既於投資期間有支付利息報酬,嗣又已將投資本金退還,自難以後續未再兌現300萬元利息支票票款為由,即認定其等有何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主觀犯意。」上開文字重點在於該案被告鄧浩謙、蔡東宏未再兌現系爭支票300萬元票款,不能即認定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或主觀犯意,而非如上訴人所指,新竹地檢署認定上訴人無庸兌現系爭支票。
㈢、實則,兩造間共簽署3份投資契約,詳如【附表】所示,故鈞鼎公司於105年9月5日兌現之3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HC0000000號)乃給付編號1投資契約之報酬;106年11月30日鄧浩謙轉帳130萬元,乃給付編號2投資契約之報酬;至於遭退票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CY0000000),乃給付編號3投資契約之報酬,三者投資期間及所投資之建案項目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固然編號3投資契約乃因應編號2投資契約之建信公司、鄧智鈞無法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如期清償投資本金及報酬(應清償1,300萬元但只清償130萬元),而不得已續約,既編號3投資契約約定報酬30%之投資期間,與編號2投資期間不同,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早於編號3投資期間屆滿之前已提前清償本金1,000萬元,自不能於屆滿之後翻異否認應付報酬。
㈣、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前揭編號1、2、3契約均明載為投資契約且約定明確報酬,被上訴人並無分擔損失之意,顯非合夥,故上訴人主張未經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云云,顯無依據。
㈤、是以,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票款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投資契約書日期 契約雙方 投資期間/ 建案名稱 投資金額 約定報酬 實際給付報酬情形 原審卷頁碼 1 104年6月25日 方貞雅與鈞鼎公司(負責人鄧智鈞) 104年6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 帝豪-天悅建案 1,000萬元 300萬元 105年9月5日鈞鼎公司支票300萬元 00-00 00-00 2 105年8月23日 方貞雅與建信公司(負責人鄧智鈞) 105年9月4日至106年11月4日 建祥璞石建案 1,000萬元 300萬元 106年11月30日鄧浩謙轉帳130萬元 00-00 000-000 3 107年5月11日 方貞雅與鄧智鈞 107年5月11日至108年1月4日 建祥璞石建案 1,170萬元 30% 199-205 107年11月15日協商 方貞雅、鄧智鈞、蔡東宏 仍以1,000萬元計算 仍按1,000萬元之30%計算,為300萬元 鄧智鈞為双炎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簽發系爭支票,蔡東宏背書,為5年後遠期支票,於112年11月15日提示時退票。 24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