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楊韻蒼被上訴人 楊金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否認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有毆打或推被上訴人身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非僅係原審判決所載誇大行為,其於113年4月17日,係故意在病房內公開場所,夥同及教唆其他病人之家屬,以不實言論詆毀上訴人,散播不實訊息於公眾,並刻意離間上訴人與母親間之親子關係,讓上訴人在母親面前無從解釋,致上訴人之母親帶著誤解離開人世,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一縝密、有計劃性之構陷、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其加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遠超過原審所認定者,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雖然沒有毆打被上訴人,惟確實有以手肘推被上訴人,害被上訴人差點跌倒,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打電話向姐妹、父親告知上情,其妹妹楊素媚為其打抱不平,始會於當日傳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簡訊予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已自陳於民國113年3月7日遭被上訴人用力推,致其差點跌倒,卻於113年4月17日告知母親遭上訴人打,及於113年4月19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亦稱遭上訴人打,嗣改稱推等陳述,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且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却違法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推其身體之動作,誇大為打,足以貶損上訴人品德、聲望或信用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之29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元=295,0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9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業已前述。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之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品德、聲望或信用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至4頁中之五、本院之判斷第㈠至㈣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上訴時主張:伊於113年3月7日亦無推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在病房故意教唆其他病人之家屬,以不實言論詆毀伊,並刻意離間伊與母親間之親子關係,致母親誤會伊,被上訴人本件於同年4月17日、19日所為系爭不實陳述,係一縝密、有計劃性之構陷、貶損伊名譽之行為,其加害伊名譽之程度,遠超過原審所認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兩造之姐妹楊素媚間簡訊對話紀錄影本,楊素媚於113年3月7日向上訴人稱:「你今天真的很誇張,大家的媽媽你有必要這樣動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遭上訴人以手肘推身體後,隨即於同日向姐妹等抱怨、告知該事,其妹楊素媚為其抱不平,乃於當日傳上開內容之簡訊予上訴人乙節,亦有相脗合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當天,並無以手推被上訴人身體云云,尚難以憑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嗣後以系爭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上訴人,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尚屬非重,所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畢業,為私人企業主,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被上訴人則自陳其為○○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見原審之限閱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之金額,尚難以准許。
㈢、從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系爭言詞,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歷、工作及經濟收入財產狀況等情,判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元,尚屬適當,並無偏低不可採之情形。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5,000元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95,000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