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劉○○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 訴人 蘇○○

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因涉及性騷擾案件,故有關當事人及服務機關等足以辨識當事人身分之敘述,均予以省略。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蘇○○、梁○○(下稱被上訴人2人)明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並無性騷擾行為,仍向任職之機關申訴、報告被上訴人蘇○○遭上訴人性騷擾;甚且被上訴人2人亦未於性騷擾申訴案件不成立後,向任職機關予以澄清誤會,致上訴人遭同事議論紛紛及異樣眼光,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被迫離開已任職數十年之工作,轉往他機關任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心理之感受,逕以被上訴人2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

㈡、上訴聲明(簡上卷第15頁):⒈原判決暨駁回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蘇○○:案發當下,被上訴人蘇○○因考量同事情誼,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出申訴,係於更換主管後,新主管即被上訴人梁○○認應依法定程序通報及啟動調查,遂通報予上層機關,但此時被上訴人蘇○○仍因不想為難上訴人而未提出正式申訴,係因上訴人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2人提出民事求償(嗣後撤回起訴),被上訴人蘇○○始正式向任職機關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蘇○○係為捍衛自己之權利依正當程序申訴,且從未將本事件上網公布或到處宣揚,何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梁○○:被上訴人梁○○身為主管,對於下屬反應遭職場性騷擾,依法本即應向上通報;再者,性騷擾成立與否,與被上訴人蘇○○是否可申訴,係屬二事;又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2人侵害其名譽權,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且有具體侵害行為,而非僅以其感覺心理上受創傷等語籠統帶過。

㈢、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4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2人明知其無性騷擾之事實仍向任職機關申訴、通報,且未於性騷擾申訴案件不成立後向機關澄清誤會,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用手觸碰到被上訴人蘇○○之後腦杓、

用手搭肩、及為「你都不來教我」之言語,亦有以手指指向被上訴人蘇○○腰部以下部位之動作,有監視器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43-147、151-155頁),故被上訴人蘇○○為性騷擾申訴時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尚不得因嗣後任職機關評定性騷擾申訴不成立,即主張被上訴人蘇○○主觀上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而被上訴人蘇○○之主管即被上訴人梁○○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規定,製作職務報告通報上層機關,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⒊再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被上

訴人2人負有澄清誤會之注意義務(簡上卷第4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過失,亦與法未合。

⒋綜上,上訴人徒以性騷擾申訴案件不成立為據,即主張被上

訴人2人具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殊嫌無據。

㈢、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