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林○騫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義
陳○樺被上 訴 人 劉湘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騫於民國103年出生,為未成年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時,因有垃圾車停在新民街與新民街326巷口網狀線前執行勤務,伊乃自垃圾車左側欲繞越之,適逢行人即上訴人林○騫自垃圾車前方之新民街326巷由北往南方向跑步穿越新民街,兩方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腰椎挫傷、左腳踝挫傷、右肩挫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林○騫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騫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樺、林○義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看護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4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騫為學童,穿越馬路時看不到來車,遭被上訴人逆向且超速騎車撞傷,雙方肇事責任不應各半,上訴人林○騫應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開庭時並未表示有受傷之情事,且本身即有舊疾,被上訴人是事發後幾日才去就醫,所受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05元,及均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上訴人林○騫於其左方視線遭垃圾車遮蔽之情況下,自垃圾車前方跑步穿越道路,致與為繞越前方暫停在車道上之垃圾車,而自垃圾車左側跨入對向車道行駛,且於超越垃圾車時,右方視線遭垃圾車遮蔽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勘驗偵查卷附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並有竹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第14、36-38頁,下稱偵查卷)。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A06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繞越右前方執行勤務垃圾車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學童林○騫之監護人疏縱學童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從垃圾車前方跑步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43頁)。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逆向、超速行駛等情,均已為鑑定單位所斟酌,並採為上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依上開肇事情節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之過失,堪以認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既明定「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注意義務不因來車為順向或逆向駛來而有不同,且上訴人林○騫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問:依垃圾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你於倒完垃圾後,為何沒有查看路況就衝出馬路?)我想說垃圾車後面平常不會有車子轉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林○騫疏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因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林○騫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逆向且超速行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無視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而不可採。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開庭時並未表示有受傷之情事,且本身即有舊疾,被上訴人是事發後幾日才去就醫為由,否認被上訴人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覆內容及車禍與就醫時間相近、病症相關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之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各項給付金額有何不當,並未具體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爰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805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