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吳寶貴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朱玉珍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梅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訴人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件簡易案件上訴第二審後,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後表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主張因訴訟標的金額甚高,且兩造對借貸經過事實存有諸多紛歧,案情繁雜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5項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然審諸上訴人所陳,本件上訴審所審理之範圍,均與原審相同,並無任何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且參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乃係考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且多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類型化事件,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該款規定。查兩造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表示本件有何因案情繁雜而需改為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事由,且兩造於第一審審理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非對於訴訟程序有不諳法律之情形,則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對於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表示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情,現於第二審上訴之第一、二次準備程序進行中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始有適用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知,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亦即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無該條項所謂之聲請權限;倘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疑義,即應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表示意見或依法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始符法制。
三、況查,兩造對於訴外人A01是否為有權代被上訴人處理借款事務之人,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即有進行攻擊防禦並已為言詞辯論,此部分爭點亦經第一審判決為論述,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案情繁雜云云,除不符合法條規定外(同前述),核非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新增之爭點,且上訴人所稱之爭點亦不影響訴訟性質而有何應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指本件因案情繁雜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節,顯有誤會,自難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0月7日借貸與上訴人之44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及32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兩次合稱系爭借款),均係透過訴外人A01代償、轉交現金、支票,且上訴人按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所應繳付之利息,亦係由A01負責催款、收取並轉交予被上訴人,足證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受票據及款項、處理金錢債務之權限,而具被上訴人代理人地位。
二、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1日、113年1月4日,先後交付140萬元、332萬元予A01,由其受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部借款債務之清償,復由A01出具收據為憑,此經證人A01到庭證述明確,是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為清償行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消滅。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證人A01係到庭證稱其受上訴人委託將錢交給被上訴人,故A01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自始未授權A01受領清償,亦無交付其有權代收還款之權限,是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A01,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二、被上訴人與A01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關係,且伊非放款業者,更未委託A01對外招攬借貸。事實上,本件係上訴人主動要約借款,借貸細節均係透過A01向被上訴人傳達及商議,伊係被動承諾借款,亦即委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A01間,A01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委託人。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均係透過A01代償、轉交現金及支票、催款並收取利息,而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1日、113年1月4日,先後交付140萬元、33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A01,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收據、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係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及編號1所示本票之40萬元範圍內,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惟仍否認A01為其代理人而有受領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票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亦有明文。
準此可知,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1月21日、113年1月4日,先後交付140萬元、33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A01,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節,雖據其提出還款收據、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然查:
(一)檢視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收據2紙,係分別載明「本人A01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收取A03前借款金額之分期償還款項,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剩餘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整」、「本人A01於民國113年1月4日,收取A03前借款金額之分期償還款項,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整,剩餘借款金額為新台幣零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其內文僅記載A01向上訴人收取金錢款項之意旨,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姓名或系爭借款等資訊;且收款人欄位亦僅具A01之簽名、蓋章,而欠缺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故此可知,該等收據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出具,此亦經證人A01到庭為相同證述:還款收據係伊自己寫給上訴人的,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明確(見卷第181、182頁);證人A01復進一步說明:伊向上訴人拿錢時,未出具被上訴人授權領取款項之證明給上訴人等語詳實(見卷第187頁)。是A01持上開文件向上訴人受領清償本金債務,尚不得視為有受領權人。
(二)次查,證人A01就本件借款債務及上訴人還款細節等項,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訴人係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復主動分2次拿錢給伊,一次100多萬元,另一次300多萬元,要伊去還給被上訴人,惟伊未還,錢都被伊侵占用掉了。伊當初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上訴人之代償款項事務,被上訴人或其兒子亦有請伊向上訴人催繳利息,伊從協助兩造之過程中賺取2%之手續費,直接從系爭借款中扣除。一開始借款時,僅有與貸與方約明由伊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惟未談到本金部分等語綦詳(見卷第180-189頁)。亦即證人A01係證述其係受上訴人所託而收取金錢,以轉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借貸之初,並未明確授權A01向上訴人受領系爭借款本金債務。本院審酌證人A01上開所述,核與其於113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之子坦承上訴人已陸續清償債務完畢,惟款項均遭其侵占,經被上訴人之子覆稱「我想不明白,所有借款抵押資料都在我媽這,你如何可以拿到本金,你不是只有轉匯利息嗎?我媽也沒說或書面簽認你可代領本金,對方難到都不用塗消確認就給你錢?」等語(見卷第177頁)之內容一致;且證人A01上開侵占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卷第159-163頁),足認證人A01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堪可採認。
(三)故而,A01既係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清償本金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A01代為受領本金債務,A01即非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有受領權人,是上訴人將472萬元款項交予A01,並遭A01侵占入己,非可認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票據云云,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40萬元部分,因未成立消費借貸即無原因關係,可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因所擔保之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應返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111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2 111年10月7日 320,000元 113年9月22日 3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