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萬○○(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於民國98年5月4日結婚,嗣因上訴人與張○○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與張○○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後因張○○承諾不會再與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14日與張○○復婚。上訴人明知張○○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0月18日,與張○○相約於新竹市某旅館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張○○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下稱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與張○○碰面之原因,係上訴人遭張○○威脅,溝通過程中,為免張○○前往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工作處所生事,無奈之下,方與張○○發生性行為,並非主動,而係出於畏懼始被動配合。另原審判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張○○於98年5月4日結婚,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嗣於112年10月14日結婚。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39、221至2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明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時間為112年1月至2月間至同年9月16日,約7至8個月等語,有前案訴訟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前案訴訟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112年9月16日以前,顯然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賠償於112年10月18日與張○○發生性行為之損害,範圍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為無可採。
3.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與張○○發生性行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22頁),自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我知道張○○跟萬○○有婚姻關係,但是在10月18日那次張○○有拿他們的離婚協議書給我看,所以我不確定當天他們有沒有婚姻關係,我不清楚他們當下的婚姻關係,而且張○○都隨口亂講,我也不知道哪句是真的,哪句是假的,我並沒有故意侵害配偶權;10月18日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談離婚,張○○有拿離婚協議書截圖給我看。張○○傳給我照片是萬○○已經簽好,張○○還沒有簽云云(二審卷第46、64頁)。
惟上訴人已自承知悉被上訴人與張○○有婚姻關係,且上訴人所見之離婚協議書截圖照片中,張○○並未簽名,則上訴人於主觀上不確定張宇富是否已與被上訴人無婚姻關係之狀況下,仍執意與張○○發生性行為,應認其對於112年10月18日與張○○發生性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是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4.上訴人另抗辯:伊遭張○○威脅,為免張○○前往伊前配偶工作處所生事,無奈之下,方與張○○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二審卷第117至119頁),並未顯示對話之時間,對話內容亦不足佐證上訴人前揭辯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此部分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5.基上,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上訴人為前述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足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限閱卷),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並考量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與附帶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原審判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及過低,惟原審已綜合考量前述一切情狀,始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1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