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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謝金華被上訴人 黃俊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已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在案,然被上訴人却持該判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為假執行,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在案,為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對上訴人之聲明無意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918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並就主文第一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而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審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20,9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認命上訴人預供擔保金120,918元,應足供賠償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酌定上訴人供擔保120,918元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