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吳健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薇蘋、楊智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朱薇蘋、楊智鈞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朱薇蘋、楊智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係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上訴,僅得對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朱薇蘋、楊智鈞並非原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對其等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