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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吳健璋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87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朱薇蘋所有、訴外人楊智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90元(工資10,450元、烤漆17,520元、零件116,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6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乙車駕駛楊智鈞緊急煞車造成;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至少50公尺以上,但還是來不及。

上訴人曾向楊智鈞表示各自處理各自的修車費。另乙車送修、估價時未告知上訴人,且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771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上訴人承保、楊智鈞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等情,有乙車行車執照、乙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25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790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標誌、標線清楚、無障礙物、路面狀況乾燥等情,為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原審卷第54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下班時忘了戴眼鏡,加上當時在想其他事情,前方煞車時沒有馬上發現,當我發現時只剩下3至4台車的距離,煞車不及,前車頭撞車號000-0000後車尾肇事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顯見上訴人因未配戴眼鏡且分心駕駛,而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事故係因乙車駕駛楊智鈞緊急煞車造成云云。然此與前揭其於警詢中自承:我下班時忘了戴眼鏡,加上當時在想其他事情,前方煞車時沒有馬上發現等語,全然相悖,所述已前後矛盾,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有保持安全距離,至少50公尺以上,但還是來不及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53頁),其行車安全距離應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即40公尺,惟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我發現時只剩下3至4台車的距離等語(原審卷第53頁),衡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長約4.5公尺至4.8公尺,上訴人與前車至多僅有約20公尺之距離,實難認上訴人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辯稱其保持50公尺以上云云,與其上開警詢陳述不符,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難認可採。

5.上訴人另抗辯:沒有事證可證前方車子減速,楊智鈞大概打瞌睡或疲勞駕駛,瞬間失控停車、恍神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詢中已自陳:路況車多等語(原審卷第54頁),核與楊智鈞於警詢中供稱:前方車流減速,我也減速等語(原審卷第55頁),情節互有相符,足認當時楊智鈞係因國道車多壅塞減速而隨之減速,上訴人僅空言臆測前詞,所辯核無可採。

6.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44,690元(工資10,450元、烤漆17,520元、零件116,72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原審卷第27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9年4月22日出廠,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30日,已使用4年5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1/5,則乙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16,72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0,8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720÷(5+1)≒19,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720-19,453) ×1/5×(4+5/12)≒8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720-85,919=30,801】。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58,771元(計算式:30,801+10,450+17,520=58,771)。

3.上訴人雖抗辯:伊有告知和解,各自處理各自的修車費,不要提告,楊智鈞沒有異議,先行離開云云。惟楊智鈞未為任何表示,僅屬單純沉默,上訴人辯稱其已與楊智鈞達成和解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

4.上訴人復抗辯:乙車送修、估價時未告知上訴人,且費用不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所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5.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8,771元。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58,771元為限。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9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771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上訴人固聲請調查楊智鈞身體狀況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時,楊智鈞係因國道車多壅塞減速而隨之減速,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自承當時路況車多等語,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