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婷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上訴人 吳韋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5,5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05,50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訴外人群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因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工程,向上訴人租用掛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特種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88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正於該處執行職務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上訴人因此支付維修費用1,893,067元(含零件費1,626,867元、工資259,375元、拖吊費6,825元)。另上訴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157天,因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予群美公司,尚受有無法收取原定租金收益3,768,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萬元。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893,067元之損害。
㈡、又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設護功能與新品仍相同,不因年限而折舊,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幸免於傷亡,為系爭緩撞設施之最大受益者,卻要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衍生折舊之重大財物損害,失之公平。倘認應予折舊,應採平均法計算,且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時所掛載之緩撞設施已於111年8月30日遭撞毀,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2年6月14日」維修更新後所掛載,縱須折舊亦應自此開始計算。原審判決就系爭緩撞設施予以折舊,已有可議,又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起計算折舊價額,實有不當,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4,111元(計算式:維修工資259,375元+折舊後之零件257,911元+拖吊費6,825元+租金損失100萬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遭駁回1,368,956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所掛載之系爭緩撞設施,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之損害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9頁),且經原審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9至145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定。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論述如下: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
未受撞擊,其防護功能與新品相同,不因年限而有折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引數則地方法院判決為參。惟查,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且折舊之認定,本非以該物是否因使用期間會否產生降低原物效果為依據,苟因該緩撞設備在正常使用下,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即逕認無折舊之適用,則循此推論,勢將造致大多物品均無折舊之可能。再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視野輔助」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9頁),因此,於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時,仍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較為合理,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後以新品更換方式修復,零件費用1,626,867元,此有益大國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49頁),揆諸前揭說明,因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系爭車輛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維護期間之警示及搭載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而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功能在於減緩外力撞擊所造成之破壞,屬系爭車輛附載之零件,自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即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雖於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係112年6月14日維修更新後附載於系爭車輛,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認為系爭緩撞設施應自「112年6月14日」起計算折舊,始屬合理,則至113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2個月,自應扣除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3,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審既已判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緩撞設施之零件費用257,911元,則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5,509元(計算式:963,420元-257,911元=705,509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對於上訴人
過苛,應採平均法計算等語,然並未就此主張有何具體舉證或說明,且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然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而定率遞減法向來廣為實務所採,且通常而言,交通工具屬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而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況實務上計算折舊之方式,多採定率遞減法,故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後,認原審以定率遞減法為計算系爭緩撞設施維修零件之折舊,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上訴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所受損害金額705,50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24,111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626,867×0.369=600,3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6,867-600,314=1,026,553第2年折舊值 1,026,553×0.369×(2/12)=63,1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6,553-63,133=963,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