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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江昶融被上訴人 賴筱薇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准許,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仍有支付100萬元之義務,然該條文之本意係就雙方過去財務糾紛之整體結算,並非新增獨立債務。該協議書中所稱「特別補償」,應與既有支付相互勾稽,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3月10日及5月12日,已陸續支付總額160萬元,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金額,自應認該100萬元屬已清償債務之一部分,而非另行追加債務。原審引用雙方line對話,認定上訴人承諾額外支付100萬元,惟該對話屬於協商過程,並非正式之法律承諾,其表意並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其僅憑零散之line訊息,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成立新債務之真意。況上訴人上開對話係為安撫或避免爭執,性質上並不具法律拘束力,原審逕自認定為債務承認,顯屬認定過度。上訴人既已於112年1月21日、3月10日及5月12日,合計支付被上訴人160萬元,金額超過系爭本票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及民法第248條,債務人清償超過票據債權額度,該票據即失其擔保功能,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主張等語。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業已載明「…故乙方(即上訴人)應於2024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即雙方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並同意在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此文字清晰表明為「特別補償約定」,並未有任何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後查證確實尚有欠款,願負擔清償責任」之文義,亦無「過去財務糾紛之整理清算」之文義,故上訴人主張顯然係曲解文義。又在2023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裡,上訴人親自對被上訴人說:「(1)2024年結束以前我會再給妳100萬(今日已匯10萬)…附註:(1)當面我也會白紙黑字留下字跡畫押紅印,以免妳日後還要遲疑會反悔該給妳的東西」。由此可知,此100萬元乃係上訴人親自答應要給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其中包含借款、給予、賠償等等,也因此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承諾要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並同意「白紙黑字」寫在離婚協議書中。上訴人並不否認雙方之line對話形式真正,故本件所有line對話內容皆為雙方表意可堪認定。上訴人乃係透過line明確表示:「(1)2024年結束以前我會再給妳100萬」等語,當屬上訴人表明要給予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承諾,該等語句並無任何「疑問」、「請求確認」、「討論」、「未定」之語氣,而是斬釘截鐵的表示「2024年結束以前我會再給妳100萬」,其後甚且加上「今日已匯10萬」之語句,實無任何解釋成還在「協商過程」之空間。

(二)由兩造line對話可知,112年1月21日、3月10日、5月12日,上訴人給付給被上訴人之160萬元為上訴人返還、贈與給被上訴人之錢,此與112年5月12日答應要給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完全無關。而既然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答應要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且雙方於112年5月18日之離婚協議書中明載,並簽發本票擔保該100萬元,上訴人辯稱早已於112年3月10日清償云云不實。更何況,倘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僅有100萬元,為何上訴人有必要匯款160萬元?卻又在臨訟時才以未將票據收回、離婚時酒醉未查證而簽下本票等理由置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皆為事後卸責之詞,而從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以看出上訴人根本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2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於第4條約定:「特別補償約定:因乙方(即上訴人)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曾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供周轉使用,故乙方應於2024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甲方,甲方(按應係乙方)並應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簽發乙紙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交付給甲方(本票需載有發票人、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票據號碼:0000000請自行填上),以作為前開應付款之擔保。如乙方確實於2024年底前清償本條所約定之債務,則甲方應返還本票據予乙方」,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赴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前,分別於112年1月21日、112年3月10日、112年5月12日,各滙款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網路銀行滙款紀錄、存摺內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本票裁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第81至87頁、第105至109頁、第147至1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定全卷在卷可稽,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是因系爭協議離婚第4條約定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口頭約定如經查證其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其願負清償責任,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精神不濟、未經查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載明:兩造係經確認並完全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且基於自由意志情況下簽立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9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先向上訴人稱:「問一下喔,你給的150(按指150萬元,即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112年3月10日各滙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是包含還我戶頭裡原本的90(按指90萬元)嗎?不是要額外給我100萬的嗎?我這十年多付出的勞力扣掉日常生活瑣碎,應該也沒那麼不值吧?150(按指150萬元)扣掉90(按指90萬元)。才60(按指60萬元)?」,上訴人回應稱:「好」,被上訴人又稱:「因為原先你給我50(按指50萬元)又借了18萬7千,所以請你再(誤繕為「在」)給我40萬加上18萬7千,總共58萬7千」;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日又稱:「請問這筆58萬7千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呢?另外我想跟你要一筆家暴跟出軌的精神賠償30萬(願意給嗎?……如果你很急想先辦離婚的話,那這筆88萬7千就必需加到協議裡面,同意嗎?或你有什麼異議可以提出來!」(見原審卷第12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之前所滙予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扣除還被上訴人帳戶內之90萬元,及上訴人同意多給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尚不足4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7千元,暨被上訴人所稱其另向上訴人要求家暴與婚姻出軌之精神賠償金30萬元,合計要求上訴人要再支付其共計88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112年4月2日並未回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5日line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則回以「?」,被上訴人則接著稱:「裝傻是嗎」、「這樣耗著有意思嗎?」,嗣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6日表示:「嗯 搬一搬~簽一簽(按指簽離婚協議書)吧」,被上訴人則回應:「錢不給嗎?」(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12日,line予被上訴人表示:「我不後悔跟妳曾經在一起的日子…該屬於妳的東西、妳要的東西,我還是會留給妳…⑴2024年結束以前我會給再給妳100萬(今日已匯10萬)…⑶我們暫定約5/17或5/18,簽一簽(按指簽離婚協議書),妳曾對我的好,我銘記在心,咱好聚好散…。附註:⑴當面我也會白紙黑字留下字跡畫押紅印,以免妳日後還要遲(按應係質)疑我會反悔該給妳的東西…」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表示願與上訴人約日期簽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7頁),嗣兩造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再以line互相聯絡辦理離婚事宜(見原審卷第127頁),並於同月1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是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先後於112年1月21日、3月10日、5月12日各滙款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3月10日先後滙付被上訴人計150萬元後,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給付其款項時,上訴人乃於112年5月12日,先滙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承諾其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且此100萬元款項並非僅係借款之返還,尚包含被上訴人要求之精神賠償等其他款項。兩造就協議離婚條件大致談定後,遂約定於112年5月18日辦理離婚事宜,且將上訴人所承諾之上開內容,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上訴人為擔保履行付款條件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再者,由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滙付予被上訴人10萬元後,於同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於113年底前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嗣於112年5月18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亦載明其應於113年底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全然未附註、記載其中10萬元已給付,且又於同日簽發交付100萬元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觀之,亦可推論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所滙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並不包括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上訴人所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範圍內,且上訴人所承諾願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100萬元,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3月10日、5月12日所滙付予被告合計之160萬元,毫無關聯。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對話僅係協 商過程,且其事後查證,已於112年1月21日、3月10日及5月12日,合計支付160萬元予被上訴人,超過系爭本票金額,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並不限於借款返還一項,尚包括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賠償等其他名目,並為上訴人所認知並同意。且系爭本票債權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3月10日、5月12日所滙付予被上訴人之160萬元無涉。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於112年5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有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