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詹月朝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 吳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463條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與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雙方於兩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通用,訴訟標的亦相牽連,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路口,適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6元、工作損失10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377元、精神慰撫金536,773元,合計657,726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7,3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28元【即包括118,4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8,428元),再扣減上訴人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金額】,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事實及過失比例、上訴人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損害金額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審判命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不服,認為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路口,適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97頁、第243頁)。且兩造均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5日、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分別為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兩造竟各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詹月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淑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 年10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10245130號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1日路覆字第1110162995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5至23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過失傷害刑案卷第71至75頁),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
兩造亦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
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慰撫金為5萬元過低,應以3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以復原,造成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於小吃店上班,月薪約4萬餘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任大學講師,月薪約7萬餘元;及兩造各自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過失情節、受傷態樣、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連同原審判命給付確定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慰撫金,合計168,4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慰撫金100,000元=168,428元)。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528元(計算式:168,428元×30%=50,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5,000元(計算式:50,528元-35,528元=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