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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許清福被上訴人 范恬心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范秀英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嗣原審被告范秀英於本院民國11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被上訴人亦未附帶上訴,則原審被告范秀英撤回上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

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行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上訴人利害關係重大,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依其情形應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事由,爰准其提出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詩禮、王玲玲所共有,嗣王玲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後,訴外人范國𨫎、范誠意、范誠心(下稱范國𨫎等3人)與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許清福及其妻范秀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占有人,然其等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無正當權源,顯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及范秀英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范秀英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及其法定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另范國𨫎等3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請求,且將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范秀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范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范秀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母親許李愛於55年5月12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江鍾滿妹以23,000元買受,且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註明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内,嗣於70年間將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父許萬枝,居住期間再與地主許良鑑口頭達成以5,000元購買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約12坪左右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日後辦理過戶,許良鑑承諾土地過戶前得永久居住於此。而許良鑑事後將其應有部分與其配偶、子女共7人均分,每人持分為4/35,系爭土地為106坪,唯獨訴外人許詩禮未將其自許良鑑處受讓之持分出售予王玲玲,可見上訴人所述上情為真,許良鑑承諾其子孫同意保留上訴人居住之土地供上訴人永久使用,上訴人確實已購得相當於12坪之土地權利。於本院復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系爭建物雖未保存登記,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同列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20元,及其中2,682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56,383元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自114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73,33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1,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9,52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已到期部分如以48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本案中有關認定上訴人雙親確實有與原地主許良鑑及其他共有人有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持分係繼承自王玲玲,而王玲玲係購買系爭土地而非繼承,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本案並無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之情形,及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理由及金額等部分,本院所持見解均與原判決理由相同,爰予以引用原審判決內容,不再重複敘述。

(二)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仍登記於許萬枝名下,迄未辦理變更,主張其非系爭建物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稅籍登記僅屬課稅行政資料,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已如上述。本案中,上訴人父親許萬枝於85年10月2日死亡,然早於73年2月6日將系爭建物水號過戶予上訴人,並於82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用電戶名變更為上訴人,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3年82日新竹自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7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居住於系爭房屋60多年,現更僅為上訴人及其配偶居住其中(見原審卷第69頁),於本案卷證資料亦未見許萬枝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建物有何使用、管理、處分之證據,應可認定於許萬枝過世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許萬枝名下,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案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許良鑑之其他子女許廷光、許素琴、許欽舜作證,證明許良鑑同意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因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