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龔定華被上 訴 人 許光碩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周育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4,6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與富林路1段路口後約30公尺處時,過失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吳慧珍所有、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鑑定費用3萬元、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104,610元、上訴人因處理本件事故請假之薪資損失11,748元、年度績效獎金減損8萬元等損害,上訴人已取得訴外人吳慧珍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針對車價折損部分,因為該鑑定資料只有用車損的照片去做認定,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及鑑定人未提出專業鑑定資格證明,故鑑定報告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其餘請求則均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性支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頁),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57頁),被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賠償項目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2萬元
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3-95頁),而該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後工字樑零件總成更換;後車箱蓋、後尾板右側、右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下加強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3年11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198萬元。
修復後價值約:18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並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該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為其他實務判決所採用,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上訴人為證明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上訴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致損害之一部,是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亦應准許。
⒊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於113年11月8日進廠維修至114年1月6日取回車輛期間(約60日)有租車代步之需求,而支出租車費用104,616元(59,366元+45,25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61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格上租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本院審酌汽車為一般民眾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自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上訴人住家位置與工作地點之距離,確有以汽車通勤之需求,且上訴人以相當於每日1,744元(104,616元/60日)租金之代價租用車輛使用,亦符合市場正常行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因處理本件事故請假之薪資損失及年度績效獎金減損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需辦理之必要處理程序(報案、
初判、送修、車損確認、領車、調解會),且受限窗口上班時段內需辦理,致請假27.5小時,受有薪資損失11,748元;另上訴人於110年至113年年度內無事假紀錄,且已連續4年考績優等,因此事故扣考績總分達5.5分,合理可得預見勢必考績降等導致年度績效獎金比例減損,故以近3年度績效獎金平均值2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元等語,固提出公司請假證明、薪資證明、請假及年度考績資料、獎金明細等件為證,然上訴人為解決車禍糾紛,而為將來訴訟之準備、請假調解或出庭,屬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況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係其為確保自身財產權所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縱上訴人因選擇請假而受有薪資、績效獎金損失,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
元、鑑定費用3萬元及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104,610元,共計254,6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上訴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610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