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羅○○被上訴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原是網路認識之友人,上訴人基於專業心理輔導,對被
上訴人進行刺激療法,均經被上訴人默示或明示同意,然被上訴人因私人情緒,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所陳述如兩造為同居伴侣、分手時間等内容均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所提交之證據有捏造事實及抹黑等情事,上訴人已對保護令提出抗告,並針對不實指控,另提出刑事誣告告訴。
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遭被上訴人踹傷後(下稱系爭事故
),有聲請保護令,經法院以兩造非同居及男女朋友關係而駁回,既然兩造無同居事實,為何被上訴人可以聲請暫時保護令?因此造成上訴人精神焦慮、失眠,驗傷證明也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傷害行為並致上訴人有疤痕,上訴人亦另提出傷害告訴。
⒊被上訴人揚言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該等行為已對上訴人
名譽及心理造成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於保護令中裁剪對話紀錄,惡意塑造上訴人加害形象,對外屢次影射上訴人有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之情事,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上訴人所有對話都基於專業立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踹傷造成疤痕14萬元、診療及交通費用1萬元、名譽及人際疏離15萬元、訴訟與情緒折磨1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上訴補充:⒈原審未將114年9月28日警局筆錄納入審酌,致事實認定不全
。該筆錄(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5917號)内容,與上訴人提供之證人證詞(小聰、二姐)相互印證,其内容已具體描述被上訴人於現場挑釁、辱罵、被店家請出並實施攻擊之情節,足資認定加害行為存在。
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僅針對114年3月29日傷害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造成身體傷害(踹傷疤痕14萬
元)、就醫診療費1萬元、訴訟壓力及情緒折磨1萬元,共25萬元之損失。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答辯理由援引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歷次書狀外,並補充:上訴人當下並未驗傷,兩造當時雖然有衝突,上訴人將我機車踹倒,我在機車上差點跌倒,我當然要保護自己,雖然我有丟安全帽,有與上訴人肢體碰觸,上訴人之後就傳照片說我將他弄傷,但當時離醫院僅100公尺,上訴人為何一周後才說他受傷?且起訴狀上受傷內容與他網路刊登的受傷位置不同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全部卷證,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理由,並無違誤,本院認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經查,本件經上訴人聲請函調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5年4月2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8591號函檢送刑事傷害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上訴人雖於警詢筆錄陳述兩造於114年3月29日發生爭執,當時遭被上訴人踹到右腳脛骨,用手抓傷其左肩等語,並提出114年4月6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並未就診,而係於7日後始至醫院急診治療,已違常理,則上訴人所受之「左肩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容有疑義。上訴人復以「小聰」、「二姐」對話紀錄為證,以佐兩造間確實曾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上訴人於114年9月2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先行向「小聰」、「二姐」2人分別描述系爭事故當日情節後,「小聰」、「二姐」始附和上訴人並簡述當日事故發生過程,並非一般事故甫發生時目擊者與當事人間之自然對話,是其對話內容是否有附和上訴人先前所引導之內容,或其記憶受上訴人提示話語之影響,已有可疑,其可信性尚有疑慮;且即便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小聰」、「二姐」之對話內容,亦未明確指出該二人親眼目擊被上訴人攻擊上訴人而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亦無法解釋為何上訴人於受傷後7日始至急診就醫治療,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小聰」、「二姐」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傳喚到庭證述事實經過,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對話內容,認其證據為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三)據上各節,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其「左肩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