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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朱家驊被 上訴人 范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私下變賣其所有之茶葉、骨董、老酒及手錶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54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新竹車站全家便利超商2樓辦公室,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雙手多處鈍瘀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擊被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辦公室桌上之iPhone 11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致系爭手機螢幕、外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手機損失4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如原審判決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導致上訴人須賠償股東6,000,000元,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審判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敲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手機,致系爭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竹簡卷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前述毀損系爭手機及毆打被上訴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就系爭傷害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系爭手機毀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考量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手機折舊後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經

審酌系爭手機毀損情形、手機廠牌及型號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毀損得請求之數額為8,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惟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始判命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4.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8,500元(計算式:8,500+50,000=58,500)。㈡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變賣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導致上訴人須賠償股東,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二審卷第23至163頁)。然上訴人未克制自身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故意不法毆打被上訴人並毀損系爭手機,始造成系爭傷害及系爭手機毀損,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擅自變賣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按諸一般情形,並非通常均可能發生系爭傷害及系爭手機毀損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對於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手機毀損之損害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3.從而,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原審竹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郭○勇、藍○城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擅自變賣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云云,因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手機毀損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