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吳忠平訴訟代理人 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上 訴 人 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被上訴人 徐月霞複代理人 黃昱統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忠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共計新臺幣7,5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461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吳忠平具狀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租車費用84,000元之損害讓與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上訴人吳忠平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由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統一請求,有債權讓與暨車輛使用權聲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58-70頁);惟上訴人吳忠平之訴訟代理人稱:吳忠平不撤回上訴,仍要維持兩人皆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81頁)。是以上訴人仍為吳忠平、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事故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施作鍍膜(費用35,000元),事故於113年3月2日發生,間隔僅一個月,因車體損傷須重烤,致鍍膜失效。車輛有再重新鍍膜,因為在保固期內,所以鍍膜廠願意以保固方式處理,並未另支出重鍍費用,惟原鍍膜仍屬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對尚在使用期間之財物,如因事故造成價值減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就有權利要求把車輛回復到原始狀態,鍍膜收據抬頭為騰譽數位本鋪,惟上訴人為公司唯一負責人,該車為公司資產亦由上訴人實際使用,損失實際發生於上訴人。事故車輛因維修長達42日,期間為維持上訴人日常工作與家庭使用需求,必須租賃同等級車輛通勤。所租車輛為中型房車,日租2,000元,租期共42日,共計84,000元,符合市場行情與實際需要。上訴人自己運貨,承租車輛,運費是屬於銷售的成本,可以節稅,所以請對方開運費。是以營業用車輛無法使用所衍生之租車支出,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屬可得利益之損失,應為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損害。
㈡、上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忠平鍍膜損害費用35,000元整。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騰譽數位本鋪車輛租賃費用84,000元整。
⒊車禍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鍍膜費用依一審判決,鍍膜發票日期為事故發生前,收據記載買受人亦非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鍍膜是因為事故發生重新施作的,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車輛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所有,租車費係營業上或經濟上之利益損失,非法律上受保護之權利。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下迴轉道時,過失碰撞由上訴人吳忠平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原審卷第17、71-85、111、17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查明(原審卷第31-58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一、徐月霞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陸橋下方跨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迴轉道口左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已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吳忠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被陸橋下方跨行分向標線駛入左轉之車輛碰撞左側車身,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19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忠平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5,000元(業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未上訴)、鑑定費用6,500元之損害(業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吳忠平前開車輛鍍膜費用由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支付35,000元等損害,合計86,500元,系爭車輛係供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營業使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費用84,000元,上訴人吳忠平將前開車輛鍍膜費用、租車費用,讓與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之事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派車單、統一發票、鑑價報告等為證(原審卷第19-25、113-147頁、本院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否認應賠償前開鍍膜費用35,000元、租車費用84,000元,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鍍膜費用35,000元、租車費用84,000元,有無理由?
㈡、鍍膜費用: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稱:車輛有再重新鍍膜,事故發生時才剛鍍膜完,因為在保固內,所以鍍膜廠願意以保固方式處理,並未另支出重鍍費用(本院卷第180-181頁),則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既未因系爭車禍而須另支出系爭車輛鍍膜費用等情,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請求有重新鍍膜費用3萬500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㈢、租車費用: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主張自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時起租用車輛使用,日租2,000元,租期共42日,共計84,000元等語,然查,依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13日進廠進行維修作業,該車輛於維修過程中,因檢修後另有發現需追加維修項目,於113年3月25日遂增加相關施工程序,揭追加維修項目致整體施工時間延長,該車輛最終於113年4月14日完成全部維修作業。車輛於停留期間,係因維修過程追加必要施工項目,有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估價單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6-84頁)。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稱:3月2日那天就進廠了,有通知被上訴人,車輛當下還可以開,所以是隔天再把車輛送過去。當天發生事故後還有先送小孩子回家。3月2日發生事故時車輛還可以開,當天就有進原廠開單,原廠通知我們13日再把車輛開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附理賠文件中之結帳工單記載:交車日期:113年4月20日、結帳日期113年4月20日15時02分(本院卷第158頁)。113年4月14日為星期日,加上行政作業流程,包含通知保險業務會勘,確認維修金額等,113年4月20日交車日應合理。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期間,應為113年3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共38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車費用單據記載,租車人:騰譽數位、租車人自駕姓名吳忠平,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5日13時至113年4月30日18時止。統一發票記載:運費84,000元,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陳稱:記載運費係為節稅之用(本院卷第182頁),則前開租車費用係上訴人租車期間共56日,費用總計84,000元,每日租車費用應為1,500元(84,000元÷56=1,500元),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期間共38日,總計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57,000元(1,500元×38=57,00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5,000元、鑑定費用6,500元,租車費用57,000元,總計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租車費用57,000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吳忠平已將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35,000元、租車費用84,000元之損害讓與上訴人騰譽數位本舖即曾鈺婷,上訴人吳忠平於債權讓與後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吳忠平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徐月霞:⒈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⒉違反其他號誌(線)禁制。吳忠平:未依規定減速(原審卷第111頁)。
兩造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於原審為釐清責任歸屬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關於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640元各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含鑑定費用3,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共計新臺幣7,520元,均已由上訴人預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