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夏○甯
夏○福吳○庭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上訴 人 洪培坤兼胡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洪辰昇即胡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洪辰珊即胡純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胡純妹超過新臺幣882,486元及上訴人夏○甯、吳○庭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上訴人夏○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得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上訴人A04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百分之十八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夏○甯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行為時仍為少年,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上訴人夏○甯與其父夏○福、母吳○庭(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逕稱其姓名夏○甯、夏○福、吳○庭),資料均予遮隱,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夏○甯於提起上訴後、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年滿18歲而為成年人,業據其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當事人即原審原告胡純妹(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逕稱其姓名胡純妹)於民國115年3年27日死亡,業據其全體繼承人A04(上1人亦原審原告,為胡純妹配偶)、A10、A11(上2人為胡純妹之1子1女)提出承受訴訟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15、169頁),並有全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逕稱其姓名A04、A10、A11),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以上於程序上均無不合,皆應准許,次予說明。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方面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A04逾115,1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胡純妹逾1,346,6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7頁)。嗣迭經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91頁),最後聲明事項如本判決後開第四之㈡點所示,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
㈠、迄至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止,對於如原判決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夏○甯為肇事有責之人,及夏○福、吳○庭應與夏○甯應對A04、A10、A11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對於如本判決後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項目與金額,已均不爭執,唯一爭執僅有過失比例,上訴人方面主張為6:4,即夏○甯為主因,行人A04與胡純妹為次因,據此計算並扣除強制險理賠金,他造得請求賠償之範圍:A04之部分為136,771元、胡純妹之部分為負數之「-78,116元」已不能再請求。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A04逾136,7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胡純妹3,912,0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判決以夏○甯為全責並扣除強制險理賠金而為准許之範圍,A04之部分為280,708元、胡純妹之部分為3,912,014元,被上訴人方面仍堅持夏○甯為全責,但胡純妹於原判決作成後、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死亡,所以胡純妹之部分,對方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相應調整至882,486元。退步言之,假設行人屬於與有過失(仍否認),騎乘機車之夏○甯既屬肇事主因,若以8:2計算並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得請求賠償之範圍:A04之部分為208,739元、胡純妹之部分為402,182元,再若以7:3計算並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得請求賠償之範圍:A04之部分為172,755元、胡純妹之部分為162,034元。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原審就A04、胡純妹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在115年7月1日最後準備期日,明白表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悉如後開㈠㈡點所列,又兩造均同意對於被上訴人方面透過民事執行已經取得之金額(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58809號、執行名義為原判決),於本件二審判決不用處理部分獲償之問題,原因係日後還會再繼續執行,且同意本件二審判決不需交代執行之問題,另由當事人持準備程序筆錄自行向執行處陳報即可(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⒈A04醫療費用85,819 元、看護費用164,954元、醫療用品等費用6,859元、就醫交通費2,2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強制險理賠79,134元。⒉胡純妹醫療費用387,289元、看護費用469,952元、醫療用品等費用110,223元、就醫交通費1,11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險理賠1,519,018元,兩造於準備程序已同意均如此計算。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A04、胡純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本件車禍肇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方面主張是對方全部肇責;上訴人方面仍維持與有過失的主張,並稱以6:4計算,機車騎士為主因、行人為次因)」。
七、經查: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茲兩造在二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行人即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行人與機車騎乘之人,肇責比例為何」,其餘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或因胡純妹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為調整且不再爭執,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併參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由本院整理),依上開法條規定,此等部分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相關之記載。至本院對於上開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此部分之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並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補充判斷(詳如後述)。
㈡、就上訴人方面針對法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所需檢送之文件或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已於第1次準備程序徵詢他造即被上訴人方面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惟經辦理後,逢甲大學115年3月23日逢建字第1150005484號函覆以:旨案經檢視後,依目前跡證無法還原更多資訊,尚可同意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因本校中心案件繁多,為免延誤法院庭期,辦理全卷檢還、檢還相關卷宗1宗、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函稿與第99頁覆函)。本院審酌上述覆議意見即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20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固據提出:夏○甯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行人A0
4、胡純妹,穿越100公尺內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之覆議意見(見原審卷第50頁),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4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1113號函送到院之發生地點於中央路與中央路25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車禍卷宗1份,可知本次事故發生時為17時45分許,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劃設標記行車分向線、但有劃設路面邊線(見原審卷第233頁),現場店家鄰立,交叉路口有7-11便利超商,整片玻璃櫥窗與招牌,尚稱明亮(見原審卷第241頁上、243頁上、244頁下),當夏○甯沿中央路由西往東、欲通過中央路與中央路253巷交岔路口繼續前行時(見原審卷第235頁),縱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然夏○甯往前仍可易見原先分列於機車左、右兩側,路緣劃設有作為車輛停放線之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線條㈢: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將有中斷情形亦即遇交岔路口時,該段地面兩側並不會劃設任何供作車輛停放之標線(見原審卷第241頁下、243頁下、244頁上),卻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冒然直線前行,並欲完成通行於該長度為5.40公尺之交岔路口(見原審卷第235頁),再據夏○甯於警詢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嗣改稱每小時37.9公里)、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就突然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237頁),換算其每秒行進可達10.5公尺至11.11公尺之間(40×1000÷60÷60=11.11或37.9×1000÷60÷60=10.52),則夏○甯預計通過路口時間約0.5秒(5.4÷11.1=
0.49或5.4÷10.5=0.51),而兩位80歲左右、年邁之老人(A
04、31年次;胡純妹、34年次),夫妻結伴同行欲由北往南穿越10.9公尺之路口(見原審卷第235頁、2.00+3.30+2.80+
2.80=10.9),且至少已通行超過5.5公尺(見原審卷第235頁、2.00+3.30=5.5。行人A血跡與行人B血跡均落於該份警圖圖面標示2.80+2.80=5.6之該側),則兩位正由北往南通行之被害人,依一般生活經驗,通常會先看左方來車(即中央路由東往西之來車)、再轉頭看右方來車(即中央路由西往東之來車),而當被害人看向左方時,時速40或37.9之夏○甯,尚未接近路口(每秒行進11.11公尺或10.52公尺),此時如何加以預見並反應、防範、防免於事故之發生?又縱使於短短5.5公尺路程行進中(見原審卷第235頁,北往南、2.00+3.30=5.5),左右交相互看、仔細注意左右來車並真的看到夏○甯直衝前來,以甚短之0.5秒至1秒而言,青壯者站在馬路中央,猶且受到驚嚇、難以迴避,遑論是結伴同行之一對年邁夫妻?
八、從而,原審不採納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而令夏○甯負擔全責,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結論亦為妥適,僅未及審酌高齡之胡純妹於訟爭未決之前即已往生,因此本件僅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3人為連帶給付胡純妹3,912,014元本、息之部分,應予調整如前開兩造明白表示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不另為計算之金額。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3人為連帶給付A04280,708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3人為連帶給付胡純妹於882,486元範圍內之本、息,並依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暨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均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餘部分之上訴既為原審不及審酌,如前所述,則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資以適法。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主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若對於本判決不服,上訴人方面不得上訴,被上訴人方面僅得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一:行人A04之部分(幣別均新臺幣),由本院整理。
項目 A04於原審聲明請求金額 原審即第一審判決准許金額 兩造已不爭執且同意之算法 醫療費 85,819元 85,819元 85,819元 增加生活支出 174,023元 174,023元 含:看護費164,954+醫療用品6,859+就醫交通費2,210=174,023元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小計(A) 759,842元 359,842元 359,842元 應扣除強制險理賠(B) 79,134元 79,134元 79,134元 應賠償總額(A-B) 680,708元 280,708元 設若夏○甯全責時,兩造不爭執之賠償總額為280,708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表格上及179頁表格及191頁筆錄)附表二:行人胡純妹部分(幣別均新臺幣),由本院整理。
項目 胡純妹生前於原審聲明請求金額 原審即第一審判決准許金額 兩造已不爭執且同意之算法 醫療費 387,289元 387,289元 387,289元 增加生活支出 619,294元 581,294元 含:看護469,952元+醫療用品費110,223元+長照接送交通費用1,119元=581,294元 未來支出 3,462,449元 3,462,449元 共1年又27日為432,921元(見本院卷第190頁)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小計(A) 5,969,032元 5,431,032元 2,401,504元 應扣除強制險理賠(B) 1,519,018元 1,519,018元 1,519,018元 被告應賠償總額(A-B) 4,450,014元 3,912,014元 設若夏○甯全責時,兩造不爭執之賠償總額為882,48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表格右第2點關於432,921元詳細計算式及191頁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