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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美琳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代理人 黃書鈺被上訴人 黃亞軒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節髓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分、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交通費用1萬2,430元(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萬6,530元)、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4,17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04萬2,531元等損害,共計950萬3,1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萬3,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64萬2,459元,伊僅爭執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部分,蓋上訴人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得掌握其傷勢發展狀況,以便及時施以治療,使被上訴人得順利恢復健康,故被上訴人居住之病房究為健保病房或自費升等病房,本無所受醫療照顧、效用上之差異,除非醫師本於專業判斷認為病患有感染風險或其他醫療考量,認病患有升等病房之必要外 ,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入住升等病房所生之病房自費自非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醫療器材費用8,380元不爭執。⑵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30日專人看護費用不爭執,但主張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為36,000元。⑶交通費用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⑷車輛維修費部分,同意以估價單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0,719元計算系爭機車報廢受損之費用。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無法工作6個月,但每月薪資應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25,000元計算。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111年度、112年度各有1個月薪資可向雇主請領薪資之2分之1,故無法工作6個期間,其中2個月可請領薪資之2分之1,其餘4個月無法領薪,無法工作損失應為62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2x2月)+(125,000元x4月)】。⑹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與傷勢是否穩定密切相關,實務上,多以最後一次手術後,觀察1年再為鑑定。系爭鑑定作成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持續進行復健及回診治療中,況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仍進行手術治療,傷勢並未穩定,是實務上,最早可做鑑定之時間應在113年1月3日之後。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尚有治療計畫,顯然被上訴人傷勢及身體狀況尚未穩定。另被上訴人為研發工程師,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上肢麻木感」或許會造成工作不便利,但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擔任研發工程之勞動力產出,亦值得深究。是以,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既然會因其復原情形而有所變化,程度如何須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治療終止或穩定後,親自到醫院施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檢查,並依相關檢查結果及受鑑定人之現況,佐以相關文獻計算後綜合評估。原審雖同意被上訴人因持續復健及回診治療,身體健康有逐步恢復之趨勢,致認定勞動力減損程度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8%,卻在被上訴人未再行鑑定以盡其舉證責任情況下,逕採醫療院所對被上訴人之醫療建議為依據,空泛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減損為25%,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上訴人雖提出112年8月14日之診斷書作為主張依據,但該診斷書係陳秉暉醫師所出具。然依據強制汽車保險關於神經障害之勞動力減損,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出具。而依新竹台大網頁與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系統顯示,陳秉暉醫師為職業醫學科醫師,並非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其出具診斷書,不符合強制險認定勞動力減損之規定,其結論自無可採。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964元【判准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64萬2,459元;㈡醫療器材:8,380元;㈢看護費用:

5萬4,100元;㈣交通費用:1萬2,43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㈦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加計後為617萬8,964元(計算式:64萬2,459元+8,380元+5萬4,100元+1萬2,430元+62萬5,000元+30萬元+453萬6,595元=617萬8,964元),再扣除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69萬元,總計為548萬8,964元(計算式:617萬8,964元-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8萬7,36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予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醫材費用:635,839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79頁),上訴人僅爭執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部分,辯稱被上訴人居住之病房究為健保病房或自費升等病房並無醫療照顧、效用上之差異,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入住升等病房所生之病房自費自非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爰審酌醫院之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間,醫療給付內容並無差異,僅減少與人共用公共空間之機會,是一般健保病房原則上已足夠被上訴人醫療上之需求,若被上訴人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因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則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住院當時無健保病房,伊才入住雙人病房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病房費差額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部分,扣除前開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即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後,應為62萬7,459元(計算式:642,459元-15,000元=627,459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醫材費用8,380元,合計63萬5,839元(計算式:627,459元+15,000元=635,839),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2、看護費用:5萬4,1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須專人照顧30日,

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1、97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1個月,然辯稱應以半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看護費用已足等語。查,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患者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人中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建議手術治療,須配戴自費頸圈,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於111年12月9日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髓壓迫診斷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3.於112年1月2日至1月 9日住院。4.於112年1月3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動態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5.於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1月13日、2月10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6.目前仍存在手部肌顫現象,對精細工作存在困擾及阻礙。7.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至少三個月,並且不宜開車(以下空白)」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止;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止,共計11日住院及手術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是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1日之全日看護,及其餘19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⑶又基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

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爰參酌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護費用半日班為1,400元、全日班為2,500元,有該院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認比照上開收費為計算,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5萬4,1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1400元×19日=54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12,43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2,430元(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6,530元,見原審卷第183頁)等情,業據提出其住所至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第85、8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此部分之核屬就醫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為第三人沈佳徵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64,11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沈佳徵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91頁、原審卷第115、119頁)。

經計算折舊後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30,719元列計,並經訴外人即承保系爭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數賠付,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既已於訴訟中獲得賠償,自不得再重覆請求。

5、不能工作損失:62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任職於新加坡商艾科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遵醫囑而在家休養6個月,而其於事故前半年,每月薪資平均為159,029元,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54,174元(計算式:159,029元×6月=954,17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29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其於111年10月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25,000元計算。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111年度、112年度各有1個月薪資可向雇主請領薪資之2分之1,故無法工作6個期間,其中2個月可請領薪資之2分之1,其餘4個月無法領薪,無法工作損失應為62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2x2月)+(125,000元x4月)】等語。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原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被害人若已受領不能工作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

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25,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至112年5月 止,因請假扣款計404,296元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113)晶法字第11300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假遭扣薪損失404,296元,應可認定。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25,000元一節,既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為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且未據撤銷而同意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於625,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勞工強制退退休時即129年1月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之損害,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為704萬2,531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因系爭事故,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髓核破裂與中度脊髓壓迫,嗣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追蹤,並住院接受如上之手術治療。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期間經神經傳導檢查確認有頸椎神經根病變。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4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認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8,即勞能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8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頁)。爰審酌上開鑑定結論係由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醫師陳秉暉所出具,就勞動能力評估及其因果關係,應具有職業醫學之學經歷專長,且其鑑定過程,係依被上訴人鑑定時症狀及理學檢查結果,參酌政府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為標準,並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等因素,綜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有其客觀科學依據,自得為本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作成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離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持續進行復健及回診治療中,況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仍進行手術治療,傷勢並未穩定,故請求再送鑑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起訴前已達成合意至臺大新竹分院進行鑑定,依證據契約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任意反悔要求重行鑑定。且被上訴人之神經損傷經醫理判斷為永久不可逆,原審採信鑑定報告認定減損比例為25%並無違誤等語。查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兩造代理人曾於112年7月3日,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部分進行磋商,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新竹國軍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沒有受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業務並詢保險公司有無指定或建議醫院,上訴人代理人則回應保險公司未限定醫院,並稱新竹台大(即臺大新竹分院)有做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同年月12日,兩造再就鑑定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滙款至被上訴人帳戶達成共識,嗣被上訴人表示其於同年7月26日會先去國軍醫院做神經傳導檢查後再至台大做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同年8月4日、8月11日,上訴人代理人兩度詢問勞動減損進度及報告能否在8月完成等情,有兩造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足見上訴人是時並未就被上訴人傷勢之穩定程度提出質疑,並同意被上訴人至臺大新竹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而無重行鑑定必要。至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嗣於113年7月5日尚有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治療計畫,顯然被上訴人傷勢及身體狀況尚未穩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被上訴人後續有無門診或進行復健,目前傷勢有無改善、回復情形如何?覆以:1、個案仍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中。2、目前肌力進步,活動自如,惟仍存在右上肢非自主之震顫。3、依醫理判斷,症狀無法改變。有該院114年5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2238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2月9日起至114年3月14日門診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74頁),是被上訴人雖有持續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並有肌力進步、活動自如之改善,惟仍存有右上肢非自主震顫,且此症狀確已無法改變。爰審酌本件鑑定距離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及臺大新竹分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衛教資訊復指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機:「醫療穩定期(建議事故發生後半年後,已完成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復健」(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被上訴人嗣雖持續回診追蹤、復健並有改善肌力,然仍存有無法改變之右上肢非自主震顫等情,認前揭鑑定報告雖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後認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8,惟被上訴人既嗣後仍有持續治療計畫並進行復健如斯,本院認仍應依調整前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認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為百分之25,即勞能能力損比例為百分之25,始為允當。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害,自無因該段期間有無工作而有不同,亦難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價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新加坡商艾科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159,029元,爰請求自110年5月19日至129年1月1日年滿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704萬2,531元,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23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其於111年10月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25,000元計算等語。審酌被上訴人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技術研發專業、學識、經歷,獲致之經常性收入為12萬5,000元,有該公司薪資單、111年11月至112年5月受薪明細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3頁、原審卷第75頁)。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至9月曾任職新加坡商艾科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科微台灣分公司)與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均有所得,加計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後平均薪資為15萬9,029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度雖同時有來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受薪情形為:①薪資所得75萬0,929元(扣繳單位:未記載)②60萬2,700元(扣繳單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海外所得)③26萬9,395元(扣繳單位: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合計162萬3,024元,換算每月平均為13萬5,252元(即1,623,024元÷12);惟112年度受薪情形為:①115萬3,620元(扣繳單位: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629元(扣繳單位: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限閱卷)附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勞保投保紀錄,其勞保年資逾21年,其中於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日為96年11月9日、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加保日111年1月1日,後於111年9月20日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退保,翌(21)日改自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又於112年12月12日自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同年月18日自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加保至今,其中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均以投保級距表之最高投保薪資4萬5,800元辦理加保等情,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病歷資料卷第5至8頁)。自不宜混入一時、一地之來自艾科微台灣分公司或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部分,而謂為其通常平均薪資收入。準此,本院認仍應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125,000元為計算標準。

⑷從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112年6月1日(即接續前

開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9年1月1日止,尚有工作年資199月又1日,依每月12萬5,000元通常收入、勞動能力減損25%計算,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453萬6,595元【計算方式為:31,250元×145.00000000+(3萬1,250元×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453萬6,595元。

其中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

0.00000000)。小數點元以下,採4捨5入】。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需人看護、進行復健,且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外放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過失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8、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163,964元(計算式:醫療、醫材費用635,839元+看護費用54,100元+交通費用12,430元+薪資損失6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36,59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163,964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雖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惟兩造均同意於本件預先扣除保險給付69萬元(見原審卷第234頁)。是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547萬3,964元(計算式:6,163,964元-690,000元=5,473,96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7萬3,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