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蘇志揚被上訴人 韓國寶即國寶地政士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將購買新竹市○○○街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完成支付價金契約責任,出賣人即訴外人石竹桓無權主張拒絕交付房屋鑰匙或權狀,否則即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第1項後段之約定,應按合約第12條第3項負違約責任。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地政士,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其係受上訴人單獨委任暫時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本票及鑰匙等,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支付尾款時,履行交付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鑰匙等之義務,與履保機構無涉,蓋履保機構只負責價金保管及款項撥付。然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僅於翌日將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鑰匙;復於訴外人石竹桓同意按高等法院調解共識在111年11月5日交付房屋鑰匙時,仍拒不交付權狀,迨至112年8月8日始完成交屋手續,顯係故意違背職務,並侵占伊暫時交由其保管之物品,違反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不動產權狀及鑰匙,而受有原本預期不再支出租金之利益,此一失去免付房租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111年7月至112年8月8日之房租163,800元、社區管理費20,800元、水電瓦斯費1,885元、房屋稅3,403元、地價稅2,786元,合計192,674元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及訴外人石竹桓之共同委任,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交易事務,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受訴外人石竹桓之託而保管系爭房地權狀、鑰匙。又除訴外人石竹桓自願拋棄受保管利益外,系爭房地之交屋,應遵循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履保作業意旨辦理,倘買賣雙方因標的不動產瑕疵發生爭執而進入司法程序,地政士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交付權狀、鑰匙等交屋手續之基礎。
二、準此,被上訴人除因訴外人石竹桓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先交付鑰匙,遂於該日先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予上訴人外,其餘文件受限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項第4款、第9條第7項約定無權先行交付,故迨至上訴人與訴外人石竹桓間之系爭房地訴訟,在112年4月10日達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和解筆錄、112年7月25日作成新竹地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後,再辦理交付系爭房地權狀、鑰匙等交屋手續,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自不負遲延交付之賠償責任。
參、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履約保證係指一種代管契約,由買賣雙方外之第三人保管某特定文件、契約、金錢、證券或其他財產,當特定條件成就或法律事件發生時,該第三人即將其保管物交給特定之人。
二、經查,檢視上訴人與訴外人石竹桓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21-26頁),其後方立契約書人欄位,除載有買方、賣方之資訊外,同時列有不動產經紀業及見證人,並經被上訴人於見證人欄位蓋用地政士證號專用簽章、依合約第15條約定分執第1聯契約正本,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者。又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項、第13條第4項內容,載明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權狀、鑰匙等物;第7、8條亦約明其受託辦理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手續、報稅及繳稅作業等,足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與訴外人石竹桓之共同委託,而處理系爭房地之交易、代管文件、證券及鑰匙等履約保證事務等,則其於辦理該等業務時,即應遵循系爭契約之約範,先予陳明。
三、次查,細閱契約當事人關於價金尾款之給付、交屋日、領回保管物等項,係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09年1月10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乙方(即訴外人石竹桓)原有銀行貸款需由甲方代清償時,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支付尾款,辦理交屋。」、第4條第6項:「本契約除事先取得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價款如係尾款時,甲方之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鑰匙等,應暫由承辦地政士(即被上訴人)保管,俟該票據兌現後始得領回。」、第5條第2項:
「乙方原有銀行貸款由甲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甲方不辦貸款而由甲方尾款代為清償時,其約定如下:…4.若本案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時,甲方將代償後之餘額存入履保專戶,並依履保作業辦理交屋手續。」、第9條第7項:「甲乙雙方應依約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若雙方就契約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或價金之給付、沒收、或違約金之金額等發生爭議,且於履行期限或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合意解決時,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機構(買賣案件辦理履保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機構撥款之依據…。」、第11條第1項:「甲方支付之尾款如係以個人票據付款時,其交屋之效力,應俟票據兌現時始生效。本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即交屋),甲乙雙方約定應於甲方將尾款給付乙方…。」、第13條第4項:「乙方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不得領回權利書狀。」(見原審卷第22-25頁)。
四、承上可知,契約當事人係約定以價金尾款之交付,作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領回權狀、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鑰匙等及辦理交屋之條件;且若上訴人係以票據支付,需俟票據兌現,若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應於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後,依履保作業辦理交屋手續,始謂條件成就。倘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義務,則不得領回權利書狀。而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所使用之文義,為「存匯入履保專戶,並依履保作業辦理交屋手續」,而非「存匯入履保專戶,同時辦理交屋」;以及系爭契約第7條係定有「若買賣雙方因本件不動產交易發生爭議而進入司法程序,履保機構辦理履保作業時應暫停撥付款項,並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依據」之協議,可認上訴人存匯入履保專戶之尾款,應使履保機構處於得撥付款項之履保作業狀態時,始得謂上訴人身為買受人之給付尾款階段性義務已完成。準此,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將剩餘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時,其與訴外人石竹桓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既僅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為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17-139頁),然尚未判決確定,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致使履保機構無從撥款,履保作業仍處於暫停撥付款項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之給付尾款義務已完成,其向被上訴人領回保管物及辦理交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件需迨至其與訴外人石竹桓間之系爭房地訴訟,於112年4月10日、112年7月25日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和解筆錄、新竹地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後(見原審卷第111-113頁),請求交付保管物、辦理交屋之條件始達成。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因訴外人石竹桓之同意而交付系爭房地鑰匙(見卷第139頁),並於與履保機構撥款之同日即112年8月8日辦理交付權狀等交屋手續(見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5-116頁),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並無遲延交付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契約業務時,係依據合約內容及訴外人石竹桓之同意,而陸續於111年11月5日、112年8月8日,分別交付系爭房地鑰匙及權狀予上訴人,並辦理交屋手續,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所作行為亦非不法、不正當或逾越權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92,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