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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姿頻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賴韋廷被上訴人 江濟宇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3公里處時,因過失撞擊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由被上訴人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366,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事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就系爭車輛未有任何確定之買賣行為,則損害並未實際發生,僅為心理上之預期損失,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則就本項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未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證據,爰請求另行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值及未修復時之市值,因需查明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大於必要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始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可能。再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3,157元並未依其車齡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是如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貶值損失為有理由,亦應扣除車輛維修未經零件折舊而所受之利益。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並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已說明綦詳,上訴人請求其他機構再予鑑定,尚無必要。又交易性價值貶損與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折舊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應扣除車輛維修未經零件折舊而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而迄至上訴審方提出上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應認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另就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回復原狀,仍難免影響其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此項貶損價值並非單純之精神上或心理上之不利益,而係直接影響物之「交換價值」及「市場性」之財產上損害。此種因物之毀損所生之交換價值減損,自屬民法第196條所定之損害範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查,系爭車輛部分車體因撞擊而變形,且衡以車輛遭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乙情,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亦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而有價值減損之損失,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未有買賣,無此損失產生云云,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補,非須待被害人實際從事交易後,始得請求,是本件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即謂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

文並未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資料,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參酌系爭車輛規格、出廠年份,依車輛受損照片確認更換維修部位,並進而估算車輛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鑑定結果認:「二、鑑定車輛於113年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車尾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36萬元正。(更換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鈑修左後葉子板)」等語,有該協會113年5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253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權威車訊2024年2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算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為該協會依其專業知識與其執行業務上所知交易行情,並參酌專業期刊等而為之判斷,其鑑定所憑資訊及鑑定機構之專業應屬俱足,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就民眾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提供客觀與專業的鑑定與鑑價服務,且由其出具的鑑定報告書已被廣泛作為法院在審理時判斷車輛價值之參考依據。是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應具備相當專業能力而得為中古汽車鑑價,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是上開鑑價結果,即堪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請求委請同為法院委託鑑價機關之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價,然如前所述,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實具相當專業能力而得為中古汽車鑑價,且由其出具的鑑定報告書已被廣泛作為法院在審理時判斷車輛價值之參考依據,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是本院認無再行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上訴人另稱系爭車輛業經維修完畢,並由和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付維修費用543,157元予被上訴人,然該維修費用並未扣除零件折舊,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應自系爭車輛貶值損失中扣除云云。惟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車體險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本屬二事,且和泰產險公司理賠之金額係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不同,亦即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未因和泰產險公司理賠而獲得填補,況交易價值減損非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並無應扣除折舊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鑑定費6,000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25頁)。而系爭鑑價函既經被上訴人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少36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