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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王云晨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尹廷讓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尹廷讓於112年11月2日傷重死亡。

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故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與尹廷讓之遺屬即尹謝錦春、尹者漢、尹文芹、尹者浩等人(下合稱遺屬)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製作113年刑調字第00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訴人賠償遺屬精神慰撫金、喪葬費、修車費、醫療費及其他一切可請求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253萬元,調解雙方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15日將253萬元全額匯入遺屬指定帳戶(原審卷第63頁),故上訴人對遺屬之全部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上訴人於達成系爭調解書內容時,真意係以253萬元作為賠償總額。緣以:

⒈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險,上訴人對遺屬之賠償責任須全部自

負,上訴人自不會考慮到賠償金額應否包括強制險理賠之情事。依強制險所獲給付為「理賠金」、依特別補償基金所獲給付為「補償金」,二者性質不同。若果上訴人除系爭調解書之253萬元之外願意再負擔遺屬所申請之補償金,則調解內容應是「不含遺屬已申請之補償金」,而非「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依證人即調解委員鄭國延、盧桂鶯之證述,系爭調解書作成前之調解過程中,在場人並未提到特別補償基金事項,且證人亦不清楚「保險理賠」、「特別補償」兩者之區別,調解時遺屬亦未告知已領取補償金及金額。

⒉依證人尹者浩之證述,調解成立之前其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者,係其已申請其父親尹廷讓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意外險200萬元,並非補償金,上訴人認為尹廷讓之意外險部分本即為遺屬權利,上訴人無從置喙。

⒊尹延讓係於22年出生,於車禍時已高齡90歲,且尹延讓騎乘

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一段最外側車道闖紅燈往待轉區後,再往北上交流道路口方向行駛,始與上訴人發生車禍(原審卷第27頁事故現場圖),尹延讓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以253萬元就全部賠償責任與遺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並無違反常理或過低。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代位求償權,雖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但並不排除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規定之適用,即「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蓋若不通知債務人,債務人無從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規定予以扣除。

⒈特別補償基金於112年12月28日已匯付補償金(原審卷第31-3

9頁),卻怠於通知,遲於113年2月19日才發函通知上訴人關於遺屬領取補償金之事實及金額,然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15日將253萬元全額匯入遺屬指定帳戶,對遺屬之全部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所為通知(原審卷第65頁),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故本件實應由被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43條第2項自行向遺屬請求返還。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補提國泰產險112年12月25日寄發之

書函(簡上卷第91-101頁)只是對上訴人所為關於遺屬已申請補償金及將來若給付補償金予遺屬後之法律效果之通知,並非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17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不否認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與遺屬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書,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15日將253萬元全額匯入遺屬指定帳戶。

㈡、「253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文字,為遺屬所要求加註在系爭調解書內,由上訴人再給付253萬元遺屬始願意和解,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方能獲得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緩起訴處分(簡上卷第47-48頁),上訴人不能既獲得緩起訴利益,又拒絕給付賠償。既然系爭調解書記載「253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則雙方成立調解之真意,乃上訴人須給付253萬元,強制險則由遺屬自行申請,補償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遺屬於112年12月28日已受領補償金2,009,209元,嗣後方於113年1月4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則上訴人於調解時應知悉遺屬已領取補償金,且未來將會由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所行使之代位權為法定債權移轉,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被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後,債權當然移轉於被上訴人,無待債權讓與之通知。退步言,縱使須經債權讓與通知,遺屬向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國泰產險申請補償金,國泰產險於112年12月25日即以雙掛號寄送「損害賠償義務人告知書」,翌(26)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回執可佐(簡上卷第91-101頁)。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人告知書」明確告知:遺屬已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特別補償基金已將本案委任國泰產險辦理;請上訴人告知是否與遺屬達成和(調)解,有無給付賠償金;給付補償金後,特別補償基金將依法向上訴人求償;遺屬領取之補償金可視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如果將來與遺屬達成和(調)解時,可以在賠償金額中扣除補償金額等情(簡上卷第91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㈣、特別補償基金所為補償,在於保障被害人權益,而非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係依強制險法第38條規定設置之公益性財團法人,絕大多數業務在補償遭未投保汽車、肇事逃逸車輛碰撞之傷亡受害人,以補充強制險之不足,強制險法自87年施行至今已多年,上訴人不應諉言其不知未投保強制險肇事之後果。況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05時50分發生事故後發現強制險已逾期未投保,當日即立刻加保,並於當日中午12時生效即明(原審卷第29頁)。

㈤、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5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首應指明者,乃強制險法第43條第1項「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其立法理由,乃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故為此特別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準此,本件遺屬與上訴人間之調解程序,未經被上訴人參與及同意,則不論系爭調解書有無記載「含/不含強制險法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或「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或類似文字,均不拘束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遺屬間達成合意之賠償總額,究係253萬元?抑或為4,539,209元?經查:

⒈系爭調解書於113年1月4日作成,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

被上訴人代位求償函文,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17、61、65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爭點知之甚明。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有無於1年內主張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或重要之點不合致而聲請撤銷調解?上訴人則略稱以:已經全部賠償了,賠償金是貸款來給付,上訴人還年輕,不想背負刑事責任,收到被上訴人函文時有趕快發存證信函告知已給付253萬元等語(簡上卷第56-57頁)。是以,上訴人並未主張作成系爭調解書係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或重要之點(金額)不合致。

⒉參以證人尹者浩具結證述:因為我父親是向國泰投保,我父

親過世後一週左右,我有向國泰產險申請出險,服務人員請我準備死亡證明、醫療費用等文件。我父親在殯儀館時,上訴人有來捻香,當時有初步談到我父親國泰產險意外致死部分,我們就先請領,他說OK,至於其他補償或撫慰金等,他說事後再談。尚未去調解會前,我們跟上訴人就有初步達成共識,強制險200萬元由我們自行請領,調解金額大概在250萬元左右,雙方有共識就預約調解時間。113年1月4日調解當日我並沒有特別強調理賠領到多少錢,因為在之前電話中已告知我們有去申請意外險200萬元,上訴人說他瞭解。我不清楚補償金為何,我當時只知道意外致死強制險就是補償2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76-79頁)。

⒊以及上訴人亦自承:尹廷讓告別式當天我確實有去捻香,尹

者浩說他有去申請保險,我不確定是否是強制險,他有說是申請200萬元,不過在調解日沒有告訴我已經領到入帳了等語(簡上卷第80-81頁)。

⒋本院綜觀上述⒈⒉⒊情節,兼衡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已收受

國泰產險以雙掛號寄送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告知書」,上開告知書明確告知:遺屬已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特別補償基金已將本案委任國泰產險辦理;請上訴人告知是否與遺屬達成和(調)解,有無給付賠償金;給付補償金後,特別補償基金將依法向上訴人求償;遺屬領取之補償金可視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如果將來與遺屬達成和(調)解時,可以在賠償金額中扣除補償金額等情(簡上卷第91頁)。可徵上訴人明知證人尹者浩於父親告別式時所告知之已申請保險即為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200萬元。若果如上訴人所稱只是尹廷讓個人之意外險云云,則遺屬斷無將此等私事告知上訴人之必要,國泰產險亦無對上訴人寄發告知書之必要。

⒌況者,遺屬之要求係強制險由遺屬自行請領,再加上上訴人

給付253萬元,始願和解。若果總額為253萬元含補償金在內,則遺屬應不會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可徵上訴人明知遺屬有請領補償金,但為求取緩起訴處分,以及因年輕而未深思國泰產險告知書所謂特別補償基金將依法向上訴人求償之法律效果,故輕率地單方面認為總額為253萬元,實則遺屬並非與之合意總額253萬元。

㈣、「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 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引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權,亦屬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定移轉,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給付補償金後,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被上訴人,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並受領調解金,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求償權。

㈤、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給付遺屬補償金額為2,009,20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補償金理算書、匯出匯款查詢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1-39頁)。準此,被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