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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蔡秀卿被 上訴人 鍾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被脅迫下所簽發,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故系爭本票無效。又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連文仁借款,並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謂:被上訴人透過連文仁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5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遭脅迫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以被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被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2.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系爭裁定卷),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又自承其於111年12月28日即已知被脅迫(二審卷第30頁),惟其遲至113年12月27日(本院收狀戳章,原審卷第9頁)始起訴主張被脅迫,並於114年3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7頁),顯然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是無論被上訴人主張其被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應認其撤銷權已消滅,無從以被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固主張:簽5萬元本票的原因是因為連文仁說幫我處理兩條事情,要跟我收7萬2,一條3萬6,我被打完之後就說5萬。一條是幫我處理前女友的事情,另一條處理銀行貸款的事情,都不是25萬元借款的事情云云。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簽了2張本票,2張都是5萬元的,總共10萬元云云(系爭刑案卷第171頁),而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有與連文仁間關於處理2件事務之關係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遍查全卷僅有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亦與目前現存卷證僅有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系爭本票之情形不符,自無從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我是跟連文仁借錢,不是跟上訴人借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自陳:我有跟連文仁一起去蔡秀卿那裡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連文仁有帶我去蔡秀卿公司,我是知道蔡秀卿有借我錢等語(二審卷第49頁),足認被上訴人明知借款25萬元之人為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鍾文龍是要藉由連文仁來跟我借25萬,這筆錢是我拿出來借給鍾文龍。當時鍾文龍跟連文仁是一起到我的工廠來跟我拿現金25萬,我的工廠是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冠宏企業社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43至145頁)。而連文仁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陳述:25萬元是我前妻拿出來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可見上開25萬元確實係由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該2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又主張:我是簽給連文仁,連文仁才給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我借給鍾文龍25萬元,鍾文龍那時候有償還20萬元,鍾文龍從銀行一貸到錢時,鍾文龍跟連文仁兩個人有把20萬先拿過來公司還我,鍾文龍的意思是他要買車子,現金不是太夠,然後這5萬元如果不急的話,看能不能慢一點再慢慢的給我,當時鍾文龍是有這麼講。5萬元當時沒有簽本票。連文仁那時候拿本票來給我的時候,應該有1年半以上了吧,因為這5萬元拖滿久了,時間上我不是很清楚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47至148頁)。而連文仁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供稱:最後鍾文龍只有還我20萬元,其他5萬沒有還我。當天我跟他約要還5萬這件事,他來就先簽本票。本票在我前妻那邊,鍾文龍只有簽1張5萬元的本票等語(偵緝卷第20頁)。互核上開供述,可見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嗣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僅先行清償20萬元,尚餘5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始簽發面額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連文仁,再由連文仁轉交予上訴人收執,以作為該5萬元借款餘額之清償或擔保。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上開25萬元借款中尚未清償之5萬元餘款,連文仁僅係代為傳遞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云云,亦無足採。

5.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25萬元借款中尚未清償之5萬元餘款,足堪認定。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為無理由:

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被上訴人另主張:25萬元借款我早就還完了云云。惟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確實有收受25萬元之借款一節,並不爭執,然主張已全部清償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對清償完畢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25萬元已全部清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3.綜參上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餘款5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完畢,自無從以此對抗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後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上開5萬元之借款餘額而係其他原因關係及有何票據抗辯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鍾文龍 111年12月28日 未記載 5萬元 未記載 CH996608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