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梁智傑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6年10月9日至101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3期起至第60期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8.76碼機動計息(現年利率16.93%),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82,31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上訴人之時點。另被上訴人前曾於111年11月15日(應為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6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3年7月19日接獲本院民事裁定通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乃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訴,並自行減縮利息,請求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315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9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略以:依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起訴後所交付之信用貸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所示,截至98年1月9日止,上訴人合計尚欠193,346元,其中包含本金182,315元、利息10,057元、違約金974元,且請求支付命令所檢附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物與本件訴訟所檢附證物相同,為同一債權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時效完成消滅,顯無理由。本件借款已核貸撥付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繳息多期,借款當時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衡情可判斷在文件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其在未任何舉證下即空言否認上情,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件借款債權為被上訴人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信用貸款債權,債權轉讓證明書上有債權讓與出售組合編號與公告報紙上相同,公告報紙上亦有放款帳號,與渣打銀行所交付之交易明細上亦一致,公告報紙上有隱碼係為個人資料保密;債權受讓人就其所受讓債權對債務人起訴後,法院於訴訟程序中關於起訴狀繕本、判決之送達,均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生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認自上訴人本件債務視為到期之97年7月10日起算,至111年11月14日,尚未罹15年時效,被上訴人已自行減縮利息之請求,合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等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93,346元(下略)」,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15元(下略)」,依聲明形式觀之,本金明顯不同,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等同本件起訴債權,原審僅泛泛以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殊未言及何以本金數額不同仍屬同一債權?其論據何在?依據又係何在?均未見其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亦有理由不備及未依卷證之違失,自難令人甘服!又系爭182,315元之本金債權,如自97年7月10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7月30日止,為16年又20日,早罹於15年時效,原審逕謂未罹於時效,難謂可採。
(二)原審固以上訴人已親自簽名確認同意利率之算法,客觀上無何情狀可認為上訴人係非自願拋棄審閱期間,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訂立之條款無效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審判決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上雖記載「本約定書於96年10月4日經立約人攜回審閱(本約定書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但上開「96年10月4日」之記載有經過塗改,且系爭契約實際簽訂日為96年10月9日,則顯然契約之審閱期間記載有明顯瑕疵存在,而實際審閱期可能不足5日,未能符合當時金融主管機關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要求之最低審閱期5日應無疑義。利率條款屬於重大權利義務,應有充足審閱期間之必要,而利率條款攸關借款契約重要之點,在上開利率的碼數,自第3期起至第60期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8.76碼機動計息(現年利率百分之16.93),此利率約定直接影響上訴人未來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屬契約之核心條款,企業經營者(渣打銀行)自負有確保消費者充分審閱之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係為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避免企業經營者利用資訊不對等強加不利條款,屬於強制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權利者,該條款無效。原審判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認消費者得「自願放棄」審閱權,惟該判決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為前提。本件契約審閱日記載經過塗改,且審閱期間不足,客觀上難認上訴人已充分知悉並自願拋棄審閱權。即使上訴人於利率約定處簽名,亦不能排除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違法性,該簽名行為不能被解釋為「自願拋棄」審閱權,否則將使消費者保護法之強制規定形同具文。系爭契約利率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利率條款請求利息。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雖以「XXX」隱匿債務人之姓名,但因結合其他資訊足以特定債權內容,故生合法讓與效力為其認定理由,然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但該公告仍必須「載明讓與內容」,且應足以使債權人識別其債權範圍。被上訴人提出之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公告,其上雖有上訴人姓名第一、三字,部分身分證字號,部分帳號三種資訊,但其中以「XXX」表示者,顯然未完整揭露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客觀上無法使上訴人明確辨識該公告是否涉及本人之債務,亦無法確認債務之具體內容,原審判決逕認「結合三者觀之,當是已經足以特定本件債權讓與之內容」,顯然僅以主觀臆測而忽視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應明確嚴謹之要式性要求。原審判決另稱「原告起訴時,亦已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認被告已可得知原告已經受讓本件渣打銀行之債權之事實。」,然而債權讓與之通知應於債權讓與時即合法為之,以確保債務人知悉債權人之變更,起訴狀之送達,僅係訴訟程序之開始,性質與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同,無法補正先前公告通知之瑕疵,亦不影響債權讓與效力之判斷。
(四)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之契約約定,渣打銀行既有向上訴人收取帳戶管理費,依合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即取得產品轉換權,按基準利率計算貸款,換言之,本件即應以本金按基準利率2.942%計算之。則原審判決未察,疏漏合約條文記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允當。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為承受渣打銀行之合約,則渣打銀行既有收取帳戶管理費時取得產品轉換權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承受之,故上訴人得主張按現行渣打銀行基準利率即2.94%計算之利率。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315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9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所請求債權金額為193,346元與本件債權金額182,315元為不同債權請求,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262號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接獲本院民事裁定通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旋於113年7月30日提起原審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4日起訴;又上訴人最後繳款日即本件債務視為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迄至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111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已陳明於原審起訴時已自行捨棄違約金及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僅請求自106年11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後,請求原審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債權,經核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金額與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金額不同,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出上訴人96年10月9日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事證,與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同,被上訴人並就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已盡說明義務,咸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即與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理由。
(二)次查,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立法目的,在促使消費者能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受有損害,故只需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可,若符合上開要件,消費者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主張利率條款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一、記載「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指數型信用貸款,本借款利率之計息方式,依貴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並同意:☑優惠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16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60期按當時貴行定儲利率指數58.7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其上利率「-6.16」及「58.76」之數字皆以手寫方式為之,於上開利率條款下有「立約人親筆簽名以確認並同意上述選填之利率」欄位,並有上訴人親筆簽名及蓋有印文,此由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就利息計息方式而言,上訴人與渣打銀行係以個別磋商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於上訴人簽名時,當可清楚看見上開利率條款之內容,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又上開文件之利息記載處為文件首頁,且字體非小且清晰、使用字句並非上訴人不能瞭解,縱簽約當時形式上並無給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惟上訴人既已知悉內容並簽名而未表示反對,並有按期還款6期,應認縱審閱期間不足5日,其對契約內容確實已充分瞭解,並無損及其權益之情形,自無從以上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同無足採。
(三)復查,上訴人雖否認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否認本件得適用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替代通知,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渣打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為由,對上訴人起訴,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即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對上訴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本此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四)再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二、載有「依定儲利率指數計價之貸款自貸放後,借款人得在負擔帳戶管理費後(每次費用依轉換時依貴行所訂)選擇轉換為依基準利率計價之貸款。」之約定,且渣打銀行已向上訴人收取8,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主張應按現行渣打銀行基準利率2.942%計算利息等語。惟查,渣打銀行就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中之「產品轉換選擇權」說明略以:「二、針對第25條第2項『產品選擇轉換權』意義為,係指這條款賦予借款人一種選擇權,即在支付帳戶管理費後,可以將原本的貸款轉換為依基準利率計價之貸款。借款人有權選擇改變其貸款之利率計算方式,從而可能影響其月供額和總還款額。…若借款人依約行使產品轉換選擇權,需依當時申請日調整,故本行無法進行計算方式。…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明,自貸放後,借款人須提出正式的轉換申請且支付相對帳戶管理費之費用,即可行使產品轉換選擇權。」此有渣打銀行114年10月27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若欲行使產品轉換選擇權,應有正式轉換申請程序,然系爭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迄至101年10月9日止,於此期限前上訴人皆未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請轉換之請求,自無從於本案中主張得依據轉讓後之利率計息,是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行使產品轉換選擇權乙節,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315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