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蔡一平
蔡惟安蔡承家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博裕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被上 訴 人 李閏秋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 理 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邱莉綺所有,其與訴外人高嘉彬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有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1號減少買賣價金訴訟,並於該訴訟期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進行鑑定,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且漏水源為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而被上訴人曾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並於112年1月4日與邱莉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鑑定費用由漏水責任方承擔,而後邱莉綺過世由上訴人繼承,為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修復費用31,402元及漏水檢測費用3,000元。
(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5樓房屋時起,均應承受系爭5樓房屋之利益及危險,該建物何時開始發生滲漏水,應不影響被上訴人應為漏水責任方之認定。況鑑定結果認定係因被上訴人當時所有系爭5樓建物之水管滲漏水及地坪防水未完善,造成陽台坪頂與牆壁接合處有明顯脫漆與白華現象,確認滲漏水源來自5樓住戶,則被上訴人應為漏水責任方無誤。
(三)綜前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鑑定費用180,000元、修復費用31,402元之請求容有違誤之處,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11,402元請求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40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雖記載有「若需施作房屋鑑定部分,應以紅外線偵測方式為主…,而鑑定之結果釐清漏水責任歸屬部分,費用將由漏水責任應負責方承擔,修復漏水相關費用亦是由責任方承擔」等語,暫不論被上訴人與邱莉綺間並未具體約定或指定鑑定之單位或鑑定之方法為何,上訴人豈能以另案訴訟時依其要求之土木技師所需之高額鑑定費用,即要求被上訴人必為其埋單?況上訴人於該案中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另案繫屬之訴訟,而使被上訴人有參與訴訟及表達意見之機會,豈能與另案之第三人高嘉彬所同意之鑑定機關拘束本案被上訴人?更何況,系爭協議僅記載「若需施作房屋鑑定」之假設用語,並非約定「必需」鑑定,上訴人在既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於另案訴訟中請求鑑定並支出費用,又在鑑定後將訴訟予以撤回,上訴人自因就另案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理當自行吸收才是。再者,鑑定費用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應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定其應為分擔之比例,而上訴人自承伊於另案未待辯論終結即撤回訴訟,暫且不論其撤回訴訟之原因為何,既撤回訴訟屬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決定,又豈能於該案撤回後,反而將可求另案訴訟之被告即高嘉彬負擔之鑑定費用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外,鑑定報告中之結論㈠已指明「檢測結果現況並無滲漏水異常現象」之鑑定意見,既無滲漏水,上訴人又如何預先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無須修復之費用。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莉綺前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對訴外人高嘉彬提起減少買賣價金訴訟,並由邱莉綺欲納鑑定費用後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房屋滲漏水鑑定,嗣經該技師公會於112年10月19日與邱莉綺之待人邱莉婷及該案被告於現場進行會勘,待鑑定報告完成後,上訴人以邱莉綺離世為由具狀承受訴訟並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竹簡字第81號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則邱莉綺於另案預納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而得作為請求賣家高嘉彬減少買賣價金之依據,該鑑定費用與裁判費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倘上訴人未撤回起訴,將於另案判決時確認鑑定費用「應由何造負擔」,詎邱莉綺竟於另案繫屬中與非該另案當事人之李閏秋約定一「協議書」就有關鑑定部分加以約定,則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另案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已非無疑。
(二)次查,系爭協議固約定「若需施作房屋鑑定部分,應以紅外線偵測方式為主,若有涉及敲牆、鑽孔、拆除之改變房屋現況主體的工程,則需在雙方共同協議下進行。而鑑定之結果釐清漏水責任歸屬部分,費用將由漏水責任應負責方承擔,修復漏水相關費用亦是由責任方承擔。」等語,然觀另案鑑定報告結論略為:「㈠鑑定標的物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3陽台平頂於會勘時,經紅外線熱影像及高週波水分計檢測標的物『現況並無滲漏水之現象』。㈡鑑定標的物在陽台天花板及牆壁間現況有脫漆情形,確曾發生滲漏水情事,『至於係何時開始發生滲漏水之確切時間,從試驗無法判定』。㈢依原告提供錄影電子檔,有滲漏水紀錄日期,但滲漏水持續時間及有無時段性無法得知,『另5樓住戶未同意鑑定技師進入其房舍進行漏水試驗,對於鑑定技師訪談及滲漏水期間住戶是否返回住處及住戶之使用水情形均表示不願意回答任何提問』。從相關資料僅能確認滲漏水源係來自5樓住戶,推測研判鑑定標的物滲漏水原因如八-㈢節所述,『確切滲漏水緣由無法判定』。」等內容,可知鑑定技師並未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檢測試驗,僅係從相關資料確認滲漏「水源」來自5樓住戶,並進而推論滲漏水原因,但確切滲漏水原因仍無法判定,且何時開始發生滲漏水之確切時間,從試驗結果亦無法判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況已無滲漏水之現象」,鑑定報告亦僅記載水源來源,未明確判定係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之事由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則鑑定報告即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為「漏水責任應負責方」之憑據;況上訴人請求之鑑定費用,係另案向高嘉彬請求因買賣房屋減少買賣價金之民事事件進行鑑定,所需之鑑定方式、費用等定與就該上下樓層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有所不同,該案中亦未將李閏秋於協議中之乙屋列為鑑定標的,然參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顯然立協議書之雙方對於協議書中所稱之「鑑定」,係針對以漏水原因為目的進行之鑑定,此自針對乙屋何時可以進行配合敲牆、鑽孔等鑑定方式均有明確約定即可知,則本件上訴人所要求給付之鑑定費用,既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該鑑定程序、未曾令被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甚至該鑑定程序係上述所稱另案進行中以減少價金為目的之舉證方式,則此筆鑑定費用是否屬於該邱莉綺與被上訴人李閏秋所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鑑定,而得以協議書為依據向被上訴人請求,尚非無疑。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80,000元、修復費用31,402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鑑定費用180,000元、修復費用31,402元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