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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簡琮斐被上訴人 范明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在「○○○○○○社區住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言(下稱系爭發言),均係針對系爭社區事務內容之陳述,從未回應過身分問題,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曾在臉書,轉發過一則與系爭發言內容有部分相同之貼文,便認為系爭發言即為上訴人所為,如此之認定有違公正客觀,被上訴人應再舉證證明系爭發言 確為上訴人所為。

㈡、就系爭發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發言):

依據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凡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出,須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始可支用,而系爭社區圍籬工程總金額196,000元,已超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可自行動支之權限,卻從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與表決便發包執行,且被上訴人假借該圍籬工程為「科技保全配套措施」,而將該圍籬工程之工程款,混雜於「科技保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中,明顯違反上開辦法。再者,上開圍籬工程之圍籬,係設置在系爭社區外,與車牌辨識系統毫無干係,且圍籬設置之道路兩側外均為車輛無法通行之雜林地,該雜林地與道路有30公分以上之落差,而車輛惟一進入系爭社區之通道只有哨所大門,被上訴人辯稱若無設置該等圍籬,車輛將從雜林地進入系爭社區,完全與事實不符。是綜合上開質疑,系爭社區圍籬之設置,造成社區住戶質疑社區之資金被濫用、資產被淘空,實屬合理,故系爭編號1發言,應屬有據。

㈢、就系爭發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發言):

系爭社區圍籬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亦未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發包,即無正當理由拆除原本之圍牆,是系爭社區住戶質疑被上訴人動機不純,有掏空社區經費之嫌,實屬合理,故系爭編號2發言,亦屬有據。

㈣、就系爭發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下稱系爭編號4發言):

被上訴人確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之提案程序中,刻意刪除對其不利之議題,並簡化會議流程,僅讓住戶投票,不讓住戶有討論時間,使住戶於不明究理之狀況下,簽下同意選項。又被上訴人在處理系爭社區參選管理委員人之資格審查時,會刻意過濾掉不受其管控之人,讓其等無法參選,如此,區權會之討論議題,即會完全由被上訴人掌控,等同於達到對被上訴人不利的提案,他都先刪掉之效果與目的,故系爭編號4發言,非毫無依據。

㈤、就系爭發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下稱系爭編號5發言):

由車牌辨識系統之財報可證,原本建置之E-tag門禁系統僅花費370,000元,本次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僅增加車牌辨識功能,工程卻花費130餘萬元,完全違反常理,且從財報內容,亦可看出許多與車牌辨識無關之工程亦混入其中,說是車牌辨識之附加工程云云,令系爭社區住戶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於開住戶大會時,刻意簡化住戶大會程序,僅讓住戶投下其設定好之議題,剝奪住戶討論的時間與空間,以逃避各種質疑與監督,故系爭編號5發言,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雖否認系爭LINE群組中暱稱「DJ」之人為其本人,但其於系爭發言後,曾以系爭車牌辨識系統等事宜,向台灣新竹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且亦以被上訴人拆除社區圍牆、掏空公款為由,告被上訴人毀損等,被上訴人均獲不起訴處分,若上開DJ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又為何要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刑案之告訴?

㈡、就系爭編號1、2發言部分: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系爭社區16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至105年6月底,於105年5月份財務報表,顯示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加管理費之結餘為15,782,542元,而被上訴人係111年至113年之主任委員,於113年5月之財務報表,顯示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加管理費之結餘為15,095,141元,此係在完成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圍籬工程、社區監視系統等重大工程後,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掏空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又社區之牌樓,係屬社區之大門,其內在竹東○○街之兩側,分別有他人之苦茶園及公園,與該牌樓內竹東○○街道路間之高低落差不大,是若於該等苦茶園及公園旁,不施作系爭圍籬工程,則非系爭社區住戶之人車,有可能從上開苦茶園、公園處,滲入系爭社區,形成社區治安之死角,而施作系爭圍籬工程,可迫使社區外人、車,如要進入社區,一定要從社區牌樓經由上開康莊街,不可鑽縫隙或小路,如此才可由監視系統及攝影機全程監控,達到車牌辨識之效果。可見系爭圍籬工程,是系爭車牌辨識系統之配套工程,且此於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2月15日開會討論時業已提及,於同年6月11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該屆管委會所提案供討論、決議是否施作系爭車牌辨識系統時,其提案說帖內,亦清楚說明:「以科技車牌辨識系統,做好配套措施,達到逐步減哨精簡人員減少人事費用支出…」該內容,是該圍籬工程,亦已早在第19屆管委會規劃中及上開該次區權會提案說帖之中,且確係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之配套工程,有其施作之必要性,絕非如上訴人所稱,與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工程無關云云。況系爭車牌辨識及圍籬工程,係經第19屆區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要施作,被上訴人擔任第20屆主委,該屆管委會即須依前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該等工程,則上訴人不經查證,就以系爭編號1、2發言,信口汙衊被上訴人掏空社區資產云云,顯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㈢、就系爭編號4發言部分:被上訴人擔任第2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該屆之區權人會議,其3個提案均有進入表決並全數通過,並無上訴人所稱提案遭刪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非第19屆之管理委員,無權審查下一屆即第20屆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且事實上第19屆管委會,亦就與被上訴人不對盤之李滿玉、張庭維、李珍麗3名參選委員之參選資格都審查通過,其中張庭維、李珍麗亦當選第20屆之管理委員,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透過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之審查,達到對其不利提案予以刪除之效果云云,並非屬實。

㈣、就系爭編號5發言部分:系爭社區原來所做之ETC系統,與系爭後來施作之車牌辨識系統,為完全不同之系統,原來施作之ETC系統有有諸多瑕疵,且施工費用為50多萬元,非上訴人所稱之37萬多元,故於111年間之區權人會議中,住戶才會以絕對多數同意要新做車牌辨識系統,以達到精簡2個哨所保全人力之效果,又施作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工程款為90多萬元,亦非上訴人所稱之130幾萬元。且社區在第20屆管委會期間,其中於112年6月10日、15日,都有召開住戶大會,財報亦均有公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藉機逃避住戶之監督云云,亦顯有不實,顯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原審認定系爭發言乃係上訴人所發表,且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其中如系爭編號1發言、編號2發言、編號4發言之全部,以及編號5發言中之「用各種理由不開住戶大會逃避監督」之言論(上開上訴人之言論,以下簡稱系爭侵權之言論),已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因而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之言論,應各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之「本院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5,000元,並判認上訴人其餘之言論,未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金額即285,000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業已前述。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系爭發言係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之系爭侵權之言論,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之言論,並未能證明係屬真實,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難認不具有違法性,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經審酌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生活、財產及所得資料,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所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情形等情,判認上訴人應就該等發言,各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之「本院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5,000元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4至8頁中之三、本院之判斷第㈠至㈣點及第9-10頁附表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LINE群組中,為系爭發言者之DJ,即為上訴人在其臉書或其他網站為類似發言,所署名「Danny Jean」之人,即上訴人本人之情,已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發言後,曾以系爭車牌辨識系統等事宜,向台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並經該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從上訴人上開提起刑案告訴之行為,亦可佐證該名DJ者即係上訴人,並提出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5-349頁),上訴人固否認系爭發言為其所為。惟查,上訴人確曾以相類於系爭編號1發言之事項,指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主委,基於背信之犯意,假藉系爭圍籬工程為系爭車牌辨識系統之配套工程名義,任意發包該圍籬工程,損害上訴人及社區其他住戶權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案背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因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編號1發言,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後,上訴人遂欲以刑案之認定,作為其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乃就其該等發言所涉系爭圍籬工程等事宜,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之刑案背信罪嫌告訴等情,亦有其相當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發言確係上訴人所為,亦非無憑。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針對「DJ」在系爭LINE群組中,所發表指摘被上訴人之言論,曾於不久後,即在該LINE群組中,發言指明該名「DJ」即上訴人,請其勿再亂講話帶風向,並要求上訴人更正道歉,否則將對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等語,而「DJ」之後復在該群組中,發言指稱被上訴人有挪用社區公款等情形,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LINE群組中,該名「DJ」及被上訴人發言內容之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321頁)。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LINE群組,乃係系爭社區之彭姓住戶所創立(見本院卷第402頁),而該LINE群組既可作為系爭社區住戶間之對話平台,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該群組遭封鎖,可見上訴人可自由進出該平台。倘該群組中為上開發言之「DJ」,非上訴人 本人,而係遭被上訴人加以誤指為係上訴人,上訴人本人既可自該群組中發現被上訴人上開之誤認,或由其他住戶之告知而得知上情,其却全然未在該群組中,發言加以澄清、指出被上訴人之誤認,或委由他人發言為之,反而係繼續為上開之發言,即與常情相違。從而,再核諸上開所認定之二項情事及其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LINE群組中,為系爭發言之「DJ」,確為上訴人本人乙節,應堪以採認。上訴人固提出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當庭勘驗該事件證人手機及訊問證人之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3-377頁),據以主張為系爭發言之「DJ」非其本人云云。惟查,本院經審酌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另案勘驗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後,認為該部分之證據,仍無法推翻原判決及本院前開就系爭發言,係上訴人所為之認定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圍籬工程,是系爭車牌辨識系統配套工程一事,於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在111年2月15日開會時,已加以討論,社區總幹事亦已加以提及,且於同年6月11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該屆管委會於提案供討論、決議是否施作系爭車牌辨識系統時,其提案之前言內,亦已說明:「以科技車牌辨識系統取代目前ETC系統,做好配套措施,達到逐步減哨精簡人員減少人事費用支出…」該等內容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開區權人會議之管委會提案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1-355、35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目前所設置之該哨所(按應含有車牌辨識系統及監視攝影機等設施)、系爭圍籬工程、社區牌樓,及位於上開社區牌樓內,屬竹東鎮康莊街之道路,暨該道路兩旁之公園及第3人私人土地之相關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93、167-177頁),可知從社區上開牌樓開始,經由上開竹東鎮康莊街往上開社區哨所方向,在道路之兩旁確屬公園及私人土地,如未在該道路兩旁與上開公園、私人土地間,設置系爭圍籬加以阻隔,確實係無法完全排除社區外之第三人甚或車輛,會經由上開公園及私人土地,直接進入系爭社區範圍內,致社區所所設置之車牌辨識系統及監視攝影機設施,無法及時及有效地發現該等人車。故該圍籬工程,應仍可強化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及監視攝影機設施之功能,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工程,是系爭車牌辨識系統之配套工程,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該圍籬工程與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完全無關云云,顯非事實。又查,系爭社區第19屆管委會,於111年6月11日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就議案三,即內容為「現門禁ETC三哨所管控,改為科技保全車牌辨識系統,準確地結合增設監視器,逐步有效精減人力節省費用。」之該議案,業已高票決議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議案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節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再核以前述相關設施及鄰地等之相關位置,並衡諸社會常情,系爭社區於精減保全人力後,若不設置系爭配套之圍籬工程,確實可能造成系爭社區安全之隱患,因被上訴人係第20屆主委,則被上訴人進而主張,其該屆管委會,須依社區前已作成之上開決議,執行、施作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及其相關配套工程即系爭圍籬工程乙節,經核亦有其憑據之存在。至上訴人固以:系爭社區上開之牌樓,係位於社區外,且牌樓內竹東鎮康莊街道路兩旁之土地,與該道路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外車無法從上開公園及私人土地進入云云。惟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如未施設該圍籬工程,外人甚至於外車,確實仍有可能會從上開公園及私人土地,進入系爭社區範圍內,而未能為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及監視器所拍攝到,足認該圍籬工程之施設,就社區對外面人員進入社區之管制及社區安全之維護,確仍有所助益。況縱使兩造就系爭圍籬工程,所產生對社區外人車,進入社區管制之功能及效益為何,各有不同之認知及解讀,惟亦不得認為該圍籬工程與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全然無關,更無從憑此,即可逕予推認施作該圍籬工程,係為掏空社區之管理費、資產,此等涉有不法犯罪目的之行為而為。參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擔任主委之系爭管委會,為執行社區住戶大會之決議,予以發包施作屬配套之系爭圍籬工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社區住戶利益之背信故意,並對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49頁)。準此,上訴人在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即為系爭編號1發言,率予無端指控被上訴人為掏空社區資產而為系爭圍籬工程云云,經核應已有故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加以否認云云,應不可採。

㈢、就系爭編號2發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圍牆係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訴外人即該案地主所自行拆除,非管委會所為之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以系爭編號2發言,指稱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委之社區管委會,加以拆除該圍牆,已與事實不符。又依上開所述,可認該圍籬工程,係屬系爭車牌辨識系統之配套工程,且前述系爭社區第19屆管委會,就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工程是否施作之該次住戶大會之議案,其等在該議案之提案說明中,亦已明確提到施作該車牌辨識系爭工程時,要做好配套措施,而該屆管委會所召開之該次住戶大會,又已決議要施設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均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圍籬工程之施作,是否係如上訴人所稱,係全然未經在該次住戶大會中,為住戶所討論及表決,亦有疑義,則上訴人在無相關事證之情況下,進而以系爭編號2發言,指控社區之管理費一直遭被上訴人掏空云云,經核亦已該當故意不法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㈣、就系爭編號4發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20屆主委期間,就住戶就住戶大會之開會議案,共有3個提案經提案審查通過,進入住戶大會所表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陳證三之該20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3頁),且觀以上開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住戶之提案,是否會成為議案進入住戶大會加以表決,其審查程序,乃係由管委會委員所共同進行,且採合議制並以表決方式為之,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一人所能單獨主導及決定。準 此,上訴人以系爭編號4發言,片面指控被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住戶提案,即先自行加以刪除,以此方式將不知情之住戶當傻瓜加以愚弄云云,與事實已顯有不符,是上訴人在無提出任何憑據情況下,逕予指摘被上訴人操弄住戶大會之議案並愚弄住戶云云,實具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存在。又查,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就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之審查,係由前一屆即第19屆之管理委員共同為之,而被上訴人並非第19屆之管理委員,其本人並未能就20屆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進行審查,且系爭社區第19屆之管理委員,亦就被上訴人所稱,與其不對盤之李滿玉、張庭維、李珍麗3名第20屆管理委員參選人之參選資格,都予以審查通過,而其中張庭維、李珍麗亦當選第20屆管理委員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陳證四之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包括有審查第20屆管理委員參選人資格等之會議紀錄,及上陳證5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2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第20屆管委會主委之任職期間,透過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之審查,達到對其不利之住戶提案予以刪除之效果云云,已非屬實,亦全無憑據,其執此進而辯稱系爭編號4發言,係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之依據,未對被上訴人構成名譽權之故意侵害行為云云,亦不可採認。

㈤、就系爭編號5發言中之「用各種理由不開住戶大會逃避監督」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主委之第20屆管理委員會,業已分別於112年6月10日及15日,召開並進行住戶大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用各種理由不召開住戶大會,以逃避住戶就施作社區監視系統工程相關財報資料之監督云云,已與事實顯然不符,亦無憑據。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開住戶大會時,刻意簡化住戶大會程序,僅讓住戶投下其設定好之議題,剝奪住戶討論之時間與空間,以逃避就上開事項之質疑與監督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核諸一般經驗法及常情,於住戶大會開會時,主持人即主席為讓會議順利進行,乃對該會議之程序進行,加以必要之主導及掌控,亦難逕認其此等作為,係為逃避住戶之質疑與監督而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其召開之住戶大會中,故意剝奪系爭社區住戶之討論,藉以逃避住戶對其就上開事項之質疑與監督云云,亦無法憑採。準此,可認上訴人就系爭編號5發言中之「用各種理由不開住戶大會逃避監督」部分,其並無憑據,却逕以此指摘被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加以否認云云,並不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固另提出前述之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之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63-377頁),以資證明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惟本院經審核該事件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後,認為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佐證,對本件本院上開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亦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侵權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之言論,請求上訴人各賠償其如原判決附表「本院核准金額」欄編號1、2、4、5所示金額合計15,000元,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且上訴人所具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方雲葭、李滿玉、徐道峰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